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錦榮於民國107年6月2日晚間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8.2公里時,原應注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侯○○○在上開道路停等紅燈,黃錦榮因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後推撞同向前方侯○○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致侯○○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往前滑行再推撞同向前方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侯○○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乘客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左肩、頸部、胸部、背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黃錦榮於肇事後,明知已經肇事,且可預見上開肇事有所碰撞可能係撞擊他人身體,而有致傷害之虞,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而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旋即棄車步行離開現場逃逸。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車籍資料並通知車主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錦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嘉水 警偵字第1070013785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5頁、107年度偵字第6161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5至40、51至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證人侯○○、林○○、賴○○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8、9至13、14至15、16至19、20至2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與車輛受損比對照片、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7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26至
28、29至35、39、42至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朴子簡易庭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1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
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又被告所犯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而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棄車離去,固有不該,然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6,600元和解,且已當庭履行完畢,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5頁),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非屬嚴重,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
被害人受傷,對於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受傷有所預見,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亦未留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並考量本案所生抽象危險、被害人客觀上所受傷害非鉅,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日薪1600元,下雨天就無法工作,月收入不固定,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1人獨自居住,提出村長開立之家境清寒證明書,表明個人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