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下午3時20分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5日下午3時20分,因另案緩起訴期間,依通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接受採尿,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真的沒有施用任何毒品等語。惟按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9年1月1日改制為食品藥物管理局,並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為憑。再者,「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為據。經查,被告於107年7月25日下午3時20分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採尿複驗交辦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既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之方法亦已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徵被告確有於107年7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10月6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違背應遵守之事項,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然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分,其又於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仍未記取教訓並遠離毒害,再為本案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不該,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其行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所生社會危害程度不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