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宗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且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酒後駕車上路,且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進而實施酒測,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2倍多,酒醉程度非輕,實屬不該,且駕駛自用小貨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惟幸未波及其他車輛,並衡以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擔任業務員(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9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素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18號被告呂宗仁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仁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晚上9至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00號住處飲用紅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就寢後於翌(29)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嘉盈加油站旁,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呂宗仁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責付保管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