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林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並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
醉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399號判處罰金25000銀元確定,並於94年8月2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6月17日15時許...」。
㈡犯罪事實第3、4行「因精神不濟致與 陳志忠 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更正為「因精神不濟,致自後追撞由陳志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前甫於94年間因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399號判處罰金25000銀元確定,並於94年
8月2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竟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枉顧公眾安全,且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復已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造成實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