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桃交簡字第5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棟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7月2日晚間7時許,將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已升格為桃園市○○區○○○路往宏昌十三街方向路旁計程車專用停車格後擬下車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前應先察看有無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開啟左前車門,同向左後方適有告訴人 張瓊尹 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直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該車門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深部撕裂傷、自姆趾及第二趾趾間裂損到中足、併中足骨關節脫臼神經血管肌肉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何孟璁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