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0號
第3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錦芳
馬嘉寶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655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 圖利容留 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㈠甲○○自民國105年9月12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受雇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號獨資商號歐越館(於105年9月12日至106年10月29日期間登記負責人為 蔡添旺 )之櫃檯人員即現場負責人,負責帶客人至包廂、安排按摩小姐並收取按摩費用等工作,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歐越館內媒介按摩小姐,並容留其在店內包廂,以每次90分鐘收費1,00
0元,為客人進行按摩及撫摸性器直至射精之「半套」猥褻性服務(俗稱「打手槍」),每次小姐可分得600元,餘則歸店家所有,藉此使前來店內消費之男客增添消費意願而從中牟利。嗣於106年6月1日下午3時35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警員丁○○喬裝男客至歐越館消費,由甲○○在櫃檯接待,向丁○○介紹消費方式,並收取1次按摩1,000元之費用後,引領其至店內3樓10號包廂內,按班表媒介自願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成年按摩小姐乙○○為其按摩,而容留乙○○在該店10號包廂內,乙○○於按摩過程中主動褪去丁○○之內褲,以手撫摸其性器欲提供半套性服務,旋經丁○○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
㈡又乙○○於106年10月30日起擔任歐越館之負責人,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前開㈠所述模式,於107年1月4日晚間9時55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戊○○喬裝男客至歐越館消費,由甲○○在櫃檯接待,向戊○○介紹消費方式,並收取1次按摩1,000元之費用後,引領其至店內2樓8號包廂內,按班表媒介自願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成年按摩小姐丙○○為其按摩,而容留丙○○於該店8號包廂內,丙○○於按摩過程中主動褪去戊○○之內褲,以手撫摸其性器欲提供半套性服務,旋經戊○○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以月薪3萬元受雇擔任歐越館之現場負責人,且分別於106年6月1日及107年1月4日在店內櫃檯接待喬裝男客之警員丁○○、戊○○,向二人介紹消費方式,並各收取1次按摩1,000元之費用後,引領其等至店內3樓10號、2樓8號包廂內,先後由按摩小姐乙○○、丙○○為其等按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我不知店內按摩小姐有無從事半套性交易,且按摩小姐不可為客人提供半套性服務,公司也有禁止此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655號卷第8、48、57頁、107年度偵字第3082號卷第8頁、第47頁反面、審訴字卷第18頁、107年度訴字第270號卷第25頁);被告乙○○固坦承於106年10月底開始擔任歐越館負責人,並以月薪3萬元聘僱甲○○管理店內事務,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我有口頭交代甲○○,也有跟小姐說店內不准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107年度偵字第3082號卷第54頁正反面、107年度訴字第270號卷第25頁),經查:
㈠被告甲○○於105年9月間以月薪3萬元,受雇擔任歐越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帶客人至包廂、安排按摩小姐並收取按摩費用等事宜,店內按摩費用為每次90分鐘收費1,000元,所得由店家與按摩小姐依4、6比例分帳,而歐越館於106年6月1日及107年1月4日為警查緝時,該店登記負責人分別為蔡○○(自105年9月12日起至106年10月29日止)、被告乙○○(自106年10月30日起迄今),而均由被告甲○○在店內櫃檯接待喬裝男客之警員丁○○、戊○○,向二人介紹消費方式,並各收取1次按摩1,000元之費用後,引領其等至店內3樓10號、2樓8號包廂內,安排按摩小姐乙○○、丙○○為警員丁○○、戊○○服務,並向其等收取1,000元之按摩費用等事實,為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4655號卷第5至10頁、47至48頁、56至57頁、107年度偵字第3082號卷第6至9頁、47頁正反面、審訴字卷第17至19頁反面、107年度訴字第270號卷第25頁),且關於被告馬嘉寶於106年10月30日起擔任歐越館負責人及該店於107年
1月4日為警查獲等節,為其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3082號卷第54頁正、反面、107年度訴字第270號卷第8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喬裝男客警員丁○○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喬裝男客警員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按摩小姐乙○○、丙○○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4655號卷第56頁反面、107年度訴字第270號卷、106年度偵字第14655號卷第15至19頁、107年度偵字第3082號卷第20至23頁、107年度訴字第270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78至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而證人丁○○於10
6年6月1日至歐越館消費時,由被告甲○○接待,並由證人乙○○為其按摩之過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
107年6月28日之審判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107年度訴字第270號卷第80反面至81頁),此外,復有OH越越式養生館名片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105年9月12日府經登字第1059009168號及
106年10月30日府經登字第1069012022號函暨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4655號卷第28至34頁、107年度偵字第3082號卷第28至29頁、第27頁、第34至第3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丁○○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6月1日進入上址歐越館後,甲○○就帶我上樓,並跟我收1,000元,嗣乙○○進入包廂,要求我脫到剩下內褲趴在床上做背部油壓按摩,完成後便叫我翻身,並用右手伸入我的內褲抓住我的陰莖上下套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655號卷第56頁反面、107年度訴字第270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證人丁○○經指派勤務喬裝客人前往歐越館查緝色情,係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其與被告甲○○並無夙怨,應無必要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甲○○,是其證述實具相當之憑信性。且證人即按摩小姐乙○○於警詢時亦就其按摩時確有撫摸證人丁○○性器乙節證述在卷(見10
6年度偵字第14655號卷第18頁),復經本院就106年6月
1日證人丁○○至歐越館消費時與證人乙○○對話之現場蒐證錄音勘驗結果,證人丁○○揭示警察身分後,質問證人乙○○為何摸其雞雞(指男子性器)等情,有審理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訴字第270號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則證人丁○○證述證人乙○○於上開時、地欲對其提供半套按摩服務等情,應可採信,而認屬實。
㈢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1月4日進入上址歐越館後,甲○○先跟我收1,000元,帶我到店內包廂,接著丙○○就進入包廂為我按摩,按摩到一半丙○○就褪下我的內褲,撫摸我的性器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270號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酌以證人戊○○前開證述內容明確,且係基於勤務安排前往歐越館查訪,其身為警員,理當應知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無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且其與被告2人並無仇恨怨隙,於審理時又依法具結,實無必要冒受偽證罪追訴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渠等於罪,是其所證應非子虛。輔以證人丙○○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就其有碰觸到證人戊○○之性器乙情證述在卷(107年度偵字第3082號卷第21頁反面、107年度訴字第270號卷第83頁反面),是證人戊○○證述證人丙○○確有於前揭時、地欲對其提供半套按摩服務等節,應可採認,而信為真。
㈣至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是警員摸我身體,我才摸他性器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14655號卷第18頁),然此情並無證據可佐,且其於審理時又改稱:是警員先故意碰我屁股,我推開他就碰到他身體,實際碰到身體哪個部位我不曉得云云(見107年度訴字第270號卷第29頁),實有矛盾,且若依其警詢所述,其遭證人丁○○碰觸屁股,理應立即向店家反應此情,何以反而係撫摸證人丁○○之性器,其證詞顯有違常情。另證人丙○○於警詢及審理時皆證稱係不小心碰到戊○○之性器云云(107年度偵字第3082號卷第21頁反面、107年度訴字第270號卷第83頁反面),惟此節無證據可佐,且性器為帶有性意涵之隱私部位,在按摩過程中本應避免碰觸,以免誤會,證人丙○○是否真係「不小心」碰觸證人戊○○之性器尚有可疑。參以女子為男子提供猥褻性服務,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誠屬有損名節難以啟齒之事,因而矢口否認不欲人知,乃屬正常,況證人乙○○、丙○○分別與被告甲○○、乙○○有同事情誼或僱傭關係,不免有迥護、偏袒被告2人之虞,是證人乙○○、丙○○之證詞,要難採憑,無從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㈤被告乙○○嘉寶於106年10月30日起擔任歐越館之實際負責人,每1、2週即會到歐越館巡視,被告甲○○為現場負責人,負責店內按摩小姐之管理,為被告2人分別自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3082號卷第54頁正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4655號卷第7頁、107年度訴字第270號卷第24頁、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則渠等對於該店內之營業情形及按摩小姐行為當應知之甚稔,且歐越館之包廂門僅簡單設有塑膠材質之拉簾相隔,既未置門扇,亦無法上鎖,對外隔絕效果甚差,此為被告2人所坦承(見107年度偵字第3082號卷第
8頁反面、第54頁反面),復據證人乙○○於警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7年度訴字第270號卷第29頁、107年度偵字第3082號卷第20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3082號卷第32頁正、反面),足見該包廂隱密性極低,且處於隨時可供現場管理人查得包廂內是否從事猥褻行為,即於此情況下,被告2人(後述說明被告馬嘉寶部分均僅限該店106年10月30日遭查獲之事實)當得以輕易發現按摩小姐是否有在包廂內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證人乙○○、丙○○豈有甘冒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違反刑律之風險,在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況下,貿然為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參以被告乙○○既於審理時陳稱一旦發覺店內小姐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情事將會予以開除等語(107年度訴字第270號卷第88頁反面),被告甲○○亦供陳:老闆不准小姐做性交易,小姐應徵時我都有交代過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655號卷第47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3082號卷第57頁),然證人乙○○、丙○○於審理時亦分別證稱案發當時分別僅上班約3個月及不到1週(見107年度訴字第270號卷第28、83頁),證人乙○○、丙○○豈敢於甫上班之初,無懼會遭店家發現而被開除之風險,而在隔音不佳、僅以拉簾相隔之包廂內,有恃無恐進行半套猥褻行為之違法舉動,若非出於被告2人之刻意媒介、容留,豈能如此。
㈥再者,被告甲○○先有已多次在同址歐越館,因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所自承(見107年度偵字第3082號卷第47頁反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7年度訴字第27
0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若被告甲○○並無媒介、容留按摩小姐與客人從事猥褻行為而牟利之意,理當盡力防止前開情事之發生,而積極巡查及負實質上監督、防範之責,姑不論被告甲○○前已有多次相類犯罪科刑紀錄,縱本案首次即106年6月1日為警查獲後,仍全無防範舉措,於同年10月30日在同一客觀環境下再度為警查獲,足證按摩小姐提供半套猥褻服務,當係取得被告甲○○同意而為。
㈦又依證人丁○○、戊○○前開所述,證人乙○○、丙○○在提供猥褻性服務前,均未提及額外加收費用或須向被告2人隱匿此情之意,則本案所查獲之半套性服務若非歐越館之通常服務項目,而係證人乙○○、丙○○之私下行為,二人豈會特意選在此種隨時可能遭被告2人發覺且無額外收費之情況下,擅自與證人丁○○、戊○○進行半套性交易,徵之證人乙○○、丙○○於無額外獲利情形下,尚須負擔遭查獲之風險,益證本案半套性交易非但為被告2人所明知,且為歐越館之通常服務項目,並非證人乙○○、丙○○之私自行為,循此益徵證人乙○○、丙○○上開在包廂內之作為,確係出於被告2人所授意無疑,是被告2人辯稱對於證人乙○○、丙○○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並不知情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2人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按摩小姐乙○○、丙○○固於尚未完成猥褻行為時即為警查獲,業如前述,然觀諸前開意旨,尚無礙於被告2人罪刑之成立,是被告甲○○、乙○○既分別為歐越館之現場及實際負責人,意圖營利而提供上開場所,被告甲○○並媒介成年女子乙○○、丙○○,被告馬嘉寶媒介成年女子丙○○,分別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為猥褻行為,核被告甲○○就事實欄㈠、㈡所為,被告乙○○就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乙○○就事實欄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2次圖利容留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
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訴字第270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
㈠、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次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科刑紀錄,詎仍不思悔悟,再度犯本案2次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並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非是。而被告乙○○亦無視國家查禁媒介、容留性交易行為之法令為本件犯行,於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之影響,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部分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刑,且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扣案遙控器1個,經被告甲○○自承為其所有(見107年度訴字第270號卷第86頁反面),然價值低微,與本案無重要關聯,爰不宣告沒收。未扣案警員丁○○交付被告甲○○之按摩費用1,000元部分係由歐越館及按摩小姐拆帳,被告甲○○亦供明就該費用未有任何抽成等語(見審訴字第18頁反面),自無從認係被告甲○○犯罪所得而沒收。另未扣案現金1,000元,為警員戊○○喬裝消費時所交付,業已合法發還警員戊○○,經警員戊○○證述明確(見107年度訴字第
270號卷第79頁),自不為沒收。至於民眾協助警方查緝至該店消費,而由警員戊○○一併交付店家之1,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亦不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