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騰於民國106年5月11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9段左側第4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9段近港埠路1段引道口,欲右轉彎進入引道時,本應轉彎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姚元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9段外側車道同向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姚元傑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洪國騰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洪國騰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姚元傑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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