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矚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矚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朝麟被告鍾健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被告LETHIMAIHONG(中文姓名: 黎氏 梅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70號、106年度偵字第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朝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鍾健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LETHIMAIHONG( 黎氏梅紅 )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鍾朝麟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1樓「桃園市私立愛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愛心長照中心)之負責人,負責愛心長照中心決策相關事務,鍾健民為鍾朝麟之子,負責愛心長照中心管理相關事務,LETHIMAIHONG(中文姓名:黎氏梅紅,下稱黎氏梅紅)受僱於鍾朝麟擔任愛心長照中心照顧員,負責照顧居住在該中心之對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鍾朝麟及鍾健民原應注意愛心長照中心依法設立之地點僅有上址1樓而不包括2樓,竟於民國105年5月間,將愛心長照中心私自擴張至該址2樓,並規避相關主管機關包括消防安檢在內之查核,進而入住16名受照顧者,且應注意該址2樓應設置足夠之消防安全設備,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在房間(共4間)內設置緊急照明燈、偵煙式探測器等消防安全設備,嗣於106年3月10日凌晨0時15分許,上址1、2樓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需要而停電,黎氏梅紅為照明上址2樓房間,乃於同日凌晨1時許及凌晨3時30分許,在其中兩個房間各點燃1支蠟燭,1個房間點燃2支蠟燭,1個房間使用緊急照明燈,原應注意使用蠟燭照明時,燭火放置處應遠離易燃物品,且點燃後需隨時嚴加注意,避免星火不慎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僅將蠟燭固定在硬紙板上(硬紙板下方為塑膠置物櫃),使得燭火引燃附近之可燃物,並導致該址2樓開始燃燒引發火災,失火燒燬該處傢俱、電器用品及裝潢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進而造成受照顧者 魏炳才 及 奚少璋 均因火燒死亡, 葉步強 及 邱秀城 均因呼吸道嗆傷併燒創導致呼吸衰竭死亡, 賴振國 受有煙霧吸入傷害、肺炎、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子錢、葉阿春、李永文、 董蔡色 、熊曾梅雪、 余江合 、 潘林 毛治 、 劉游彩 、 張莊 唐妹 均受有肺部吸入性嗆傷之傷害,羅 李養妹 受有肺部吸入性嗆傷、額頭輕微燒燙傷等傷害, 曾孫福 受有肺部吸入性嗆傷及二度灼傷等傷害(以上受傷者除賴振國提出告訴外,其餘王子錢等11人均未提出告訴),旋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龍潭分隊據報前往搶救方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魏炳才之妻子 陳春玉 、葉步強之兒子 葉雲寶 、奚少璋之女兒 奚少璆 、邱秀城之女兒 邱玉蓮 及 邱玉嬌 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朝麟、鍾健民及黎氏梅紅(下合稱鍾朝麟等3人,分稱其姓名)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包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鍾朝麟、鍾健民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黎氏梅紅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之被告鍾朝麟、鍾健民及黎氏梅紅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相字474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0至24頁、第26至20頁、第32至34頁、第207至208頁背面、第211至212頁、第214至215頁背面、第231頁至背面,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80頁、第100頁背面、第150頁至背面),核與證人 陳秋媛 、 阮碧玉 、杜氏錦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7608號卷【下稱偵字第7608號卷】第133至135頁、第181至183頁、第184至18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年3月23日桃消調字第1060010136號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1份(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平面圖、採樣、人員死傷及拍攝位置圖、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台電停電通知單、火災現場照片資料)(見相字卷第80頁、偵字第7608號卷第153、154至253頁)。而死亡原因部分,被害人魏炳才為「長照中心火災導致火燒死」;葉步強為「長照中心火災引發呼吸道嗆傷併燒創導致呼吸衰竭」;奚少璋為「長照中心火災導致火燒死」;邱秀城為「長照中心火災引發呼吸道嗆傷併燒創導致呼吸衰竭」之事實,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法醫解剖、鑑定明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251頁至背面、106年度偵字第6770號卷第16頁、第33頁、第34頁、第41至46頁、第47至52頁、第53至58頁、第71頁),足證被告鍾朝麟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047號、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稱之過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均足構成,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言,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以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並不因其他人亦有過失,得阻卻行為人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照顧、養護老人之行為人及自願締結契約而發生義務之行為人,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如未盡力防止結果之發生,即屬以不作為方式達到如積極行為發生之結果,揆諸上揭說明,應論以不作為犯。
㈢關於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注意程度,在我國社
會於逐漸邁入老年化人口,及養護服務之發展已走向分工化、專業化之趨勢下,主管機關已依老人福利法發布老人福利機構之相關設置及管理規定,並定期派員進行評鑑、輔導、查核,為期達成提供適當且安全之老人養護服務之目的,依法設立並取得立案許可之老人福利機構自應提供具有法定足夠專業人力之場所,俾能盡力避免危險之發生,並於意外突發時,能以正確之判斷與應變能力降低損害。查被告鍾朝麟為愛心長照中心之負責人,被告鍾健民負責愛心長照中心管理相關事務,被告黎氏梅紅受僱於鍾朝麟擔任愛心長照中心照顧員,負責照顧居住在該中心之對象,故被告鍾朝麟等3人均為從事老人安養照護業務之人,因鍾朝麟、鍾健民私自將愛心長照中心私自擴張至2樓,且因此規避相關主管機關包括消防安檢在內之查核,又未依法在2樓設置緊急照明燈、偵煙式探測器等足夠之消防安全設備,復因黎氏梅紅疏於注意,於上開時間停電時僅將蠟燭固定在硬紙板上,致使燭火引燃附近之可燃物,並導致該址2樓開始燃燒引發火災,過失造成受照顧者魏炳才、奚少璋、葉步強及邱秀城等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告鍾朝麟、鍾健民未克盡防免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與魏炳才、奚少璋、葉步強及邱秀城等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自應論以不作為犯;雖外籍看護工中黎氏梅紅對前開火災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而阻卻被告鍾朝麟、鍾健民犯罪之成立。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朝麟等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朝麟、鍾健民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黎氏梅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被告鍾朝麟等3人均以1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4人死亡而觸犯4個業務過失致死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1罪。另被告黎氏梅紅所犯業務過失致死及失火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朝麟、鍾健民分別為
長照中心之負責人及實際管理人,其等將愛心長照中心私自擴張至該址2樓,以規避相關主管機關包括消防安檢在內之查核,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在房間內設置緊急照明燈、偵煙式探測器等足夠之消防安全設備;被告黎氏梅紅係外籍勞工,遠渡重洋來台工作,目的係賺錢貼補家用,其身為看護人員,因一時疏忽於停電使用蠟燭照明時,未將燭火放置遠離易燃物品處,且點燃後亦需隨時嚴加注意,避免星火不慎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致生本件事故,使得被害人4人因此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之痛,其等所為均應予處罰,且不宜輕縱,然念及被告鍾朝麟等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鍾朝麟、鍾健民並於偵查中即與受傷及死亡之全部被害人或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此有協議書在卷可參,並經被害人家屬證述在卷(見偵字6770號卷第77至78頁、第79頁、第80至81頁、第82至83頁、第94至95頁、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80頁),本件被告鍾朝麟、鍾健民以愛心長照中心名義賠償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金額至少達1,100萬元以上,顯見鍾朝麟、鍾健民深有悔意,為其等之過失行為極力彌補且付出相當之代價,又被告黎氏梅紅因經濟因素未能支付和解金,然被告鍾朝麟、鍾健民和解內容既以愛心長照中心名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之效力自包括黎氏梅紅在內;被告鍾朝麟等3人已獲得全部傷者及死者葉步強、奚少璋之家屬之諒解,不再追究鍾朝麟等3人之刑事責任,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或同意原諒被告鍾朝麟等3人(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第75頁、第80頁背面、101頁背面);死者魏炳才之妻子陳春玉、邱秀城之女兒邱玉蓮及邱玉嬌則表示:希望能從重量刑、被告未參加死者邱秀城告別式,如果用易科罰金對家屬不公平,希望處以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背面、第152頁),惟參酌本件被告鍾朝麟已說明未參加死者邱秀城告別式之原因(見本院卷第81頁),又被告鍾朝麟等3人與所有被害人家屬均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之情如上,且持續至陳春玉、邱玉蓮家中溝通並予以關懷等情(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可見其等雖極盡所能處理善後,仍未能獲得全部人之諒解,此乃部分死者家屬因喪失至親之痛尚未能平復使然;再參以鍾朝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里長、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鍾健民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照服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黎氏梅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看護、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7608號卷第8頁、第16頁、第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復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朝麟則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然其緩刑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認被告鍾朝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鍾健民、黎氏梅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等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被告鍾朝麟、鍾健民均與被害人及其等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態度良好,顯有悔意,應認被告鍾朝麟等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