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七賢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小字第六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仟元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小額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叁佰陸拾壹元,餘新臺幣柒佰貳拾壹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民法第九十八條固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惟必以書面文字有記載者為限,否則應認與法有違,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八號、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八號判例,足供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下稱「系爭住戶大會」)僅以「召開七賢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為召集事由,主席報告復僅謂「此次會議主要是通過本大樓組織章程及管理規約的條例,以便七賢大樓能依規定合法成立委員會」(詳見原審卷附系爭住戶大會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並未「追認行之有年之收費標準」,矧依財務委員報告,其僅係在財務透支之情形下,希望各住戶按時繳交管理費,自難認為全體或多數住戶均同意依每坪新臺幣(下同)四十元之標準繳納管理費,蓋如多數住戶均同意該管理費收取標準,其繳納後應即足敷支出系爭大樓各項經費;反之,如多數住戶因不同意該標準而未繳納,則系爭大樓財務即有透支可能,且如多數住戶同意依該標準繳納,系爭住戶大會在財務透支之情形下,理應調漲管理費收費標準,並透過住戶大會合法決議使該收取標準合法化,惟其僅決議依過去未得多數住戶同意之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顯見過去並無合法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系爭住戶大會亦未予追認,僅在合法化過去之收費標準,故縱有住戶於該次住戶大會決議前依該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該收費標準亦不能因之轉為合法,此益徵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與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無非以系爭住戶大會決議主張上訴人應依該次會議通過之「住戶管理規約」每月繳納四百元之管理費(詳見原判決第六頁㈢之⑴),惟依系爭會議記錄之記載,出席與決議人數均付之闕如,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住戶大會前收取管理費之依據,復未證明該次決議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難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為有理由。詎原判決查未及此,率以住戶大會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撤銷之規定,而上訴人未於系爭住戶大會召開後三個月內訴請撤銷該次決議,謂系爭住戶大會決議不因欠缺要件而趨於無效,上訴人應依該無效之住戶管理規約負繳納管理費之責云云,顯將被上訴人於原審因事實不明所應負擔之舉證責任藉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轉由上訴人負擔,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㈢另以「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
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O八號判例足資遵循。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住戶大會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總會規定之攻擊防禦方法,復未主張未經合法決議之事項,其瑕疵因無人訴請法院撤銷而得以補正之攻擊防禦方法,詎原判決竟審酌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已與辯論主義有違,自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㈣再按社團乃以社員之結合為中心並具有法律上人格之團體,其多係以營利為目的
者,而其最高機關為總會;公寓大廈本身並無法人格亦不以營利為目的,有法人格者乃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故公寓大廈雖亦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意思決定組織,惟其應無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類推適用,職是,凡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而未依該條項所定成數決議者,應屬自始、當然無效之事項,當不得遽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社團總會決議之事項類似而謂前者應類推適用後者之規定,準此,原判決應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㈤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
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可稽,是若非法人團體未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無一定之目的與獨立財產,或未有一定名稱與事務所、營業所者,應難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原判決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瑕疵,自應由被告舉證,並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自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逾此三個月之期限仍未訴請撤銷,其瑕疵即因而治癒,以維法之安定性」,惟如上訴人依原判決之見解提起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該訴訟亦將因受訴法院以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蓋以:
⒈依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社團總會決議者,應以該社團法人為被
告向法院起訴,而社團法人本身因具法律上人格故有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訴訟法上之當事人,故社員請求法院撤銷該社團總會之決議者,應以社團法人為被告,準此,區分所有權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當以該公寓大廈為被告始符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⒉惟查公寓大廈本身因不具法律上人格,自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充其量僅為
多數居住於同一棟大廈之人的集合,且因其本身未設置具有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未具有一定目的,同時亦未設有事務所、營業所或管有一定財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公寓大廈或有一定之名稱與固定所在,然其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仍屬有別,自難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訴訟法上之當事人,故區分所有權人當無法以公寓大廈本身為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原判決查未及此,遽認上訴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住戶大會決議,未考量其見解實際上是否可行,進而改變兩造舉證責任之歸屬,實難認為合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繳交管理費係於法有據,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
行前,系爭大樓收取住戶管理費以維各項公共設施及行政事務推展,亦明白提示確有其事,故上訴人所提各項理由,係上訴人故意不履行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為之辯駁。
㈡系爭大樓本著配合政府施行之法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當地區公所民政課
依法報備,業經民政課發予系爭大樓乙紙報備證明,即可證明系爭大樓之合法性,縱系爭大樓所呈報之要件稍有瑕疵,乃民政課應促使系爭大樓補足資料,而非斷然否定系爭大樓已完成報備之合法性。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不為自己房屋所載之系爭大樓貢獻己力,連最起碼之繳交管理
費義務也不履行,而一昧引經據典故意反駁、刁難,實難理解上訴人置自己房屋於不顧,而任其荒廢之心態。被上訴人為維護系爭大樓及全體住戶既有之權益,懇請鈞院明鑑,以昭法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內主張原判決依系爭住戶大會決議內容誤認系爭住戶大會有追認過去之收費標準,而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撤銷之規定,將被上訴人於原審因事實不明所應負擔之舉證責任轉由上訴人負擔,亦有違辯論主義及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既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系爭大樓於七十七年間即已成立管理委員會,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系爭住戶大會中決議通過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管理規約」),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一份在卷為憑,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有當事人能力。又因被上訴人有一定之名稱,並以高雄市○○區○○○路○○○號為事務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其設立目的係「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並依系爭管理規約收取管理費、收益、公共基金作為該會經費,而有獨立財產,依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亦已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是被上訴人之成立,縱如上訴人所辯,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要件,而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惟仍應認被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而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七賢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區分所有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十五樓之十四,面積十一點三坪,應以十坪作為收費面積,而系爭住戶大會決議所通過之系爭管理規約,比照過去行之有年之收費標準,於第九條第三項約定「本大樓管理費每坪四十元為計算單位【以所有權狀坪數為準含公共設施】視大樓情況可調整由管理委員會決定」,另於第九條第六項約定「本大樓之住戶均應按時繳納管理費用及管理委員會決議應繳款項」,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至於之前則係由未經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是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四百元,惟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九月起迄九十一年八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三萬三千六百元;又依不詳之管理委員會決議,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公告,自八十四年一月起,每戶應分擔水費及電費各一百五十元,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管理委員會第九屆第二次會議決議空戶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免收止,上訴人並應按月分擔水電費三百元,惟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均未繳納前開分擔費用,共積欠水、電費一萬二千元;又依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會議內容,因系爭大樓所屬四部電梯老舊,非修繕不足以正常安全運作,故決議各住戶應分擔維修費二千元,上訴人亦迄未繳納,為此,依系爭住戶管理規約第九條第三項、管理委員會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四萬七千六百元等語(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及自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八月之管理費共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七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管理費、水電分擔費及電梯維修費之請求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以報備文件為證,尚不足證明其據以請求之系爭管理規約已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出席及決議比例合法決議,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及水電費;縱系爭管理規約有效,系爭管理規約第九條第三項請求每坪四十元管理費,對於未居住於該處之上訴人亦屬過高;縱上訴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於被上訴人於合法報備成立前關於管理費之決議對上訴人無拘束力,且系爭住戶大會決議亦未追認被上訴人之前之收費標準,又部分金額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為上訴人支出水電費之數額,是其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八十八年一月前之水電費每月三百元,即屬無據,況縱被上訴人確代上訴人支付每月三百元之水電費,此項支付亦屬每月產生之債權,亦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系爭大樓電梯專案維修,應屬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決議後始得為之,而依系爭管理規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商討本大樓之興革事宜」為住戶大會之任務,且系爭管理規約第七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無授權被上訴人得先以決議方式實行公寓大廈重大修繕後,再報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僅依其決議,即向上訴人請求分擔電梯維修費,又縱被告負有給付電梯維修費之義務,因屬承攬費用,其債權亦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七賢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區分所有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十五樓之十四,面積十一點三坪,應以十坪作為收費面積,而系爭住戶大會決議所通過之系爭管理規約第九條第三項約定「本大樓管理費每坪四十元為計算單位【以所有權狀坪數為準含公共設施】視大樓情況可調整由管理委員會決定」,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至於之前則係由未經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惟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九月起迄九十一年八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三萬三千六百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會議記錄影本、系爭管理規約影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之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首在於依法律授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得依一定之可決數召開會議訂定住戶應繳納或分擔之費用,並使之對於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拘束力,以便利公寓大廈之管理;次在於宣示區分所有權人關於應負擔費用之權限依法僅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除經合法議決之規約明定授權管理委員會得以其決議為之外,關於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所應繳納或負擔之費用,尚不得僅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行之。從而,於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訂定規約之前,僅得由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自願依管理委員會所定之標準繳納或負擔費用,或嗣後依法律所定程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追認既有之收費標準,管理委員會始得據以請求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經查:
㈠本件系爭管理規約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始經系爭住戶大會議決通過,其中
第九條第三項約定「本大樓管理費每坪四十元為計算單位【以所有權狀坪數為準含公共設施】視大樓情況可調整由管理委員會決定」。
㈡於系爭管理規約訂定之前,系爭大樓雖設有管理委員會,惟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訂立規約、自行議決或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系爭住戶大會會議中,財務委員縱曾報告略以:系爭大樓財務處於透支狀況,請各住戶按時繳納管理費等語,且之前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亦與規約訂定後之收費標準相同等情,實不足以推認系爭住戶大會會議所議決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含有追認系爭管理規約訂定前之收費標準之意,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不受系爭管理規約訂定前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以原判決僅依上情,即據以認定系爭住戶大會議決系爭管理規約時,含有追認系爭管理規約訂定前之收費標準,並賦予得以該收費標準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之意,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堪予認定。
㈢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
得連任,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應如何救濟以及效力如何,雖均無明文,惟依本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質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以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或管理委員會為被告(非以「公寓大廈」為被告),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故於法院撤銷該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存在;至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則為無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七八號、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參照)。至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與同意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法定之定額,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之違法,而不屬於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四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四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辯稱凡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而未依該條項所定成數決議者,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伊如類推適用該規定提起撤銷系爭住戶大會決議之訴,法院亦將以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故實務上不可行等語,容有誤會,應非可採。
㈣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住戶大會確曾召開,惟辯稱系爭管理規約未經系爭住戶大會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可決人數決議通過,應屬無效等語。惟上訴人既自認未曾於系爭住戶大會決議後三月內訴請撤銷該決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無庸再行舉證證明系爭住戶大會通過該決議時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與同意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可認定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上訴人自亦有拘束力存在。上訴人辯稱應先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住戶大會通過系爭管理規約之決議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語,尚不足採。
㈤再按最高法院雖曾著有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0八號判例要旨略以:「民事訴
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等語,惟該則判例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以「本則要旨前半段因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四十七條公布施行,理論基礎發生動搖」為由,而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0三00號公告之。是上訴人依上開判例作為立論基礎,指摘原判決審酌被上訴人未主張住戶大會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總會之規定,以及未經合法決議之事項,其瑕疵因無人訴請撤銷而得以補正等攻擊防禦方法,而有違背辯論主義之違法等語,已有未當。況所謂辯論主義,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以及法院僅得依據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所提供之資料,以為裁判之基礎,而不得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至於如何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尤非屬辯論主義之範圍。是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未提出住戶大會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總會之規定,以及未經合法決議之事項,其瑕疵因無人訴請撤銷而得以補正等法律上之主張,惟上開見解均屬如何適用法規之範圍,原審本諸職權解釋適用相關規定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非但與法無違,更與辯論主義無涉。上訴人所辯上情,洵屬誤會,亦不足採。
㈥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管理費係為支應被上訴人運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包含公共水電、設備採購、設施修繕費、人事成本、行政雜支等費用,每月由財務委員統收,並由管理委員會執行,並按各戶坪數比例分擔之,此亦有系爭管理規約在卷可按。是系爭大樓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乃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分擔社區管理、維護費用之義務,凡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應依系爭管理規約約定之坪數比例而負擔繳付系爭大樓管理費之義務,故上訴人有無居住該處之事實與其應否分擔系爭大樓管理費之間並無相對關係,至於系爭管理規約第九條第三項後段係授權被上訴人得視大樓情況通盤調整管理費之數額,而非授權被上訴人得依區分所有權有無實際居住而減收管理費,是上訴人所辯因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大樓,被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減收管理費等語,並無可採。
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住戶大會議決之系爭管理規約所定每坪每月四十元之收費標
準,於訴請上訴人給付自系爭管理規約訂定後之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每月四百元之管理費共八千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郁菁~FO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用│ 伍佰 貳拾伍元│合計為九百二十九││├─────────┼────────────┤元,已確定應由被│││送達郵費│肆佰零肆元│上訴人負擔之部分│││││為二分之一即四百││一│││六十五元,其餘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即一百五十│││││五元,餘三百零九│││││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裁判費用│肆佰拾肆元│合計為六百十八元││├─────────┼────────────┤(含送達第二審判│││送達郵費│貳佰零肆元│決之郵費),由上││二│││訴人負擔三分之一│││││即二百零六元,餘│││││四百十二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總計│壹仟伍佰肆拾柒元│除第一審確定部分││││四百六十五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外,其││││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即三百││││六十一元,餘七百││││二十一元由被上訴││││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