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乙○○
送達處所:台北縣○○鎮○○路○○○號被告 江榮倉 籍設台北縣三峽鎮五寮七六號
丁○○甲○○兼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鎮○○段詩朗小段六二之六地號(地目旱、面積六一九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其中B部分面積三0九六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A部分面積三0九七平方公尺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鎮○○段五寮小段六九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二0四平方公尺)、六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三0六平方公尺)、六八地號(地目旱、面積三0一平方公尺)、五之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七二之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二一一平方公尺)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其中A部分面積一六二三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一六二二平方公尺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鎮○○段五寮小段六一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五一八平方公尺)土地應依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其中A部分面積七五九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七五九平方公尺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詩朗小段六二之六地號,及同段五寮小段六一之一、六九之一、六七、六八、五之三、七二之三地號等七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四人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原告於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向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未遭置理。為保障原告權益及有效發揮系爭土地之農業效用,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將系爭五寮小段六一之一地號、詩朗小段六二之六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聲請狀所附地籍圖謄本所示,原告分得位置以抽籤定之;㈡請准將系爭五寮小段六九之一、六七、六八、五之三、七二之三地號等五筆土地合併後為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聲請狀所附地籍圖謄本所示,原告分得位置以抽籤定之。
二、被告抗辯:被告四人為兄弟,原告為其叔父,自母親及大姊口述得知,被告祖父於民國五十四年間過世時曾由被告父親 江雲水 與原告共同繼承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因江雲水已經過世,所以土地筆數不詳),而該二人所繼承之土地因當時不能分割,故曾私下協議,系爭土地分歸江雲水,其他筆土地分歸原告,如一方欲出賣土地對方應無條件蓋章配合。原告所分得之土地迄今均已出賣他人,無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系爭土地應予分割,被告同意本院所擬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七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此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固辯稱其祖父過世時曾由其父江雲水與原告共同繼承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江雲水曾與原告私下協議系爭土地分歸江雲水,其他筆土地分歸原告云云,意謂其父江雲水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已有分割協議存在,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查系爭七筆土地之地目為「旱」,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七筆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審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下:
1、共有物如為數筆不同地號之土地,各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應認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筆土地之上,惟倘以各筆土地依應有部分為分割,將使土地分割細碎,不利共有土地之利用,故如請求分割之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各筆共有土地又連接一處,各共有人對於合併分割亦無異見,則合併分割既可避免土地細分、使土地之利用合乎經濟,亦符合所有權人可自由處分所有物之原則,自應准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一八七五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五寮小段六九之一、六七、六八、五之三、七二之三地號等五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各筆土地連接一處,各共有人對於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屬相同,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影本及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而兩造對於上開五筆土地為合併分割亦無異見,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各筆土地過度細分及便於各筆土地互相整合利用,並尊重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由處分所有物之考量下,上開五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2、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原則上固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倘若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為尊重共有人之意願,應可准許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0號、一二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四人為兄弟關係,系爭七筆土地原為其父江雲水與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江雲水過世後,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被告四人共同繼承,被告到庭明示其四人就分得土地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本院自應尊重其成立新共有關係之意願。
3、本院審酌系爭七筆土地之地目均為「旱」,使用分區均登記為森林區,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三百二十元,惟依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①系爭詩朗小段六二之六地號土地係屬坡地,呈東西向長方形狀,東側地勢在上,西側地勢在下,約二點五米柏油道路自東側蜿蜒穿越該地,道路兩旁種有竹木,顯不利於農業利用;②系爭五寮小段六九之一、六七、六八、五之三、七二之三地號等五筆土地連接一處,呈東西向長方形狀,地勢平整,北側略有不平,較利於農業使用,目前其上種有桑椹及竹木,約二米道路緊鄰土地西側邊緣;③至於系爭五寮小段六一之一地號土地則位處較為○○○區○○○道路供車輛通行,僅有步道對外連接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圖在卷可稽,足認系爭七筆土地依坐落位置區分為上開三個單位後,各單位之實際利用價值稍有不同。另斟酌系爭土地早在六十一年間,即由原告與被告之父江雲水所共有,嗣江雲水過世後,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被告四人共同繼承,於八十年間辦妥繼承登記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迄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系爭土地並不受該條所定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再依系爭土地之地形地勢、附近道路位置、實際經濟利用及兩造當事人之意願,本院認上開三個單位之分割方法,應為:①系爭詩朗小段六二之六地號土地應以南北向分割線均分為二,未滿一平方公尺之畸零面積併入西側部分,其中一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另一部分歸被告四人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②系爭五寮小段六九之一、六七、六八、五之三、七二之三地號等五筆土地應予合併,再以東西向分割線均分為二,未滿一平方公尺之畸零面積併入北側部分,其中一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另一部分歸被告四人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③系爭五寮小段六一之一地號土地應以南北向分割線均分為二,其中一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另一部分歸被告四人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本院遂依前述分割方法囑託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分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
4、至於兩造應分得之部分,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同意倘若本院認定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則上開①系爭詩朗小段六二之六地號土地依前述方法進行分割後,原告願取得西側部分土地(即附圖一所示B部分),被告願就東側部分土地(即附圖一所示A部分)保持共有;至於上開②系爭五寮小段六九之一地號等五筆土地及③系爭五寮小段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依前述方法進行分割後,何部分土地歸原告取得,何部分土地由被告四人保持共有,則於法庭上抽籤決定之。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及被告江榮倉、丙○○親自到庭(被告丁○○、甲○○委任被告丙○○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告知依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及編號後進行抽籤,其抽籤之結果為:上開②系爭五寮小段六九之一地號等五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由被告保持共有;上開③系爭五寮小段六一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三所示B部分由被告四人保持共有。而本件兩造應分得之土地,最後即以上述抽籤結果定之。
(三)末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縱然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許月珍~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