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一0號
自訴人 林淑 被告 楊澄清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楊澄清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澄清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北市大同區台北大橋台北往三重方向機車引道,欲返回蘆洲住處,於機車引道上坡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向前疾駛,適有自訴人林淑騎乘腳踏車亦沿台北大橋機車引道往三重方向在前方行駛,被告未注意車前動態,致擦撞自訴人之腳踏車,造成自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所定告訴期間,係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並非自犯罪之時計算,告訴人之女,經上訴人調誘成姦,雖已歷多時,但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與其告訴日期相距未及旬日,並未逾法定六個月之期間,其告訴不能謂非合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自訴人因前揭車禍腦部受傷,致喪失記憶力,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馬院醫急字第九二0三0七號函附病歷影本等在卷可稽,自訴人直至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始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大同消防分隊查知肇事車輛車號為0000000號,旋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具狀提起自訴,經本院受理後,依職權查出OXE─七二0號重機車車主係楊澄清,自訴人始知悉被告犯罪,並即具狀表明將楊澄清列為被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並無告訴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且自訴人於自訴案件中等同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其就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罪,無非係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大同消防分隊隊員 葉騰林 、 方俊明 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填載交通事故係機車與腳踏車,且寫出OXE─七二0號機車車號,故認定被告為肇事之機車駕駛,並提出上開紀錄表影本乙份為其唯一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是剛好經過那裡,因我本身是救難協會的人,見自訴人還在現場等待救援,所以停下來指揮交通,當時我將機車停在車禍現場前方,避免自訴人再次發生車禍,且證人 楊東霖 也說撞到自訴人的人已經跑掉了,而楊東霖也證明我是在那裡指揮交通,我留下來是好心幫忙,我不是肇事者等語。
五、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大同消防分隊隊員葉騰林、方俊明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均稱:當時接獲一一九勤務中心通報前往,因為是下班時間,有點塞車,地點是台北往三重台北橋機車引道,當時自訴人人在現場,至於有無昏倒已不記得了,旁邊有一台傾倒的腳踏車,當時先做傷者情況評估,初步判斷傷者無明顯外傷,便回報勤務中心,並將傷者送往馬偕醫院,在救護紀錄表上針對求救原因交通事故部分,會在機車欄內打勾,係因在車禍現場也停有一部機車,車號為0000000號,所以才會在事故紀錄表上有登錄,事後有詢問該機車車主是否為肇事者,車主說不是肇事者,所以才將它刪掉,該機車當時應該有停在現場,至於該機車有無傾倒或擦撞的痕跡已不記得了,我們一下車就有做紀錄,當場該機車騎士有表示車禍與他無關,所以我們當場就將OXE─七二0號紀錄刪掉等情(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編號一六四救護紀錄表影本附卷為憑,是以前開救護紀錄表上所載OXE─七二0號車牌號碼並非本件肇事機車之車號,僅能證明OXE─七二0號機車於救護車前往車禍現場時有停放在該處,況縱本件車禍確係機車擦撞到自訴人之腳踏車造成,亦無法單憑該救護紀錄表上記載本件交通事故係機車引起,即認係被告騎乘OXE─七二0號機車所為。次查證人楊東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即明白指稱:當時我騎機車經過那裡,遠遠看見一個女生躺在機車引道上,旁邊留有一頂安全帽,我想可能發生車禍,有人肇事逃逸,當時並沒有員警及救護人員在場,我看見自訴人倒在地上,有戴口罩,留長髮,當時大家只是好奇圍觀,後來我有打一一九,接著警察先到,救護車才到,我有留下身分證件電話資料給員警就走了,當時我有看到楊澄清在現場指揮交通,他好像有穿著救難協會的制服,他並且將他的機車擋在前方,後來警察來了,大家就離開了,記得在現場時有位老伯只說自訴人被機車撞倒,他沒有說車號,我不曉得該位老伯的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八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 張建興 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至二十一時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可參,且本件車禍經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何定順 警員接獲通報到達現場時,自訴人因受傷已由救護車送馬偕醫院急救,何員趕赴醫院時,因自訴人意識不清無法製作筆錄,何員旋即返回事故現場測繪、蒐證,經訪查現場並無目擊證人,肇事者顯已逃逸等情,業據證人何定順警員指述明確,又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警署交字第0九一0一五二八四五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九二六0八九八一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相關資料可佐,而被告確係台北縣救難協會五股分會執行長乙節,亦有台北縣救難協會五股分會會刊二本可按,是被告所辯其係救難協會之人,因見車禍發生,遂將所騎乘之機車停在前方,以便指揮交通等節,尚非虛妄,堪予採信。再者,本院將遺留於車禍現場之安全帽一頂送請鑑驗其上有無可資辨別之指紋或毛髮,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後,未顯現可資比對之指紋,且安全帽內疑似皮屑、毛髮及內襯,經抽取DNA檢測,亦未檢出型別,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刑醫字第0九二00四四三七九號鑑驗書可稽,尚無法證明該頂安全帽係何人遺留在車禍現場。至自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 張宗仁 警員到庭作證,惟查證人張宗仁警員係接獲報案後,即與何定順警員駕車趕赴現場,但自訴人已送醫,肇事車輛已逃逸,車號不詳,已據證人何定順指證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可稽,故證人張宗仁亦無法指證何人肇事,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車禍應非被告騎機車所為,而係另有其人,且已逃逸,自不能徒憑前揭救護紀錄表上有載OXE─七二0號車號即遽論本件過失傷害係被告騎乘機車擦撞自訴人腳踏車造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