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四號、第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中國國民黨臺北市松山黨部」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陳俊達 」)與乙○○、丙○○三人係朋友關係,因甲○○得知已婚之丙○○與乙○○在交往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底某日(確實日期不詳),在臺北縣市某處及宜蘭縣某處(確實地點不詳),於乙○○所駕駛之計程車上,連續多次(確實次數不詳)對乙○○及丙○○恫嚇稱要將丙○○與乙○○交往之事張揚,並要對雙方家人不利等語,使其等二人心生畏懼,其並自八十九年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某日止(確實日期均不詳),在臺北市某處或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十之一號三樓住處,承前同一犯意,以同一方式要脅乙○○開立交付其三張本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嗣後再令乙○○交付每張面額一萬元之本票共二十九張,於上開本票屆期後,因乙○○無力支付,而交付其所有之三A─○二五號牌營業用小客車抵債,詎甲○○猶未知足,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在臺北市○○街民權大橋路旁,復以同一方式要求乙○○簽立契約書乙紙,表明須償還國統徵信社之費用五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於上述乙○○已交付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上,又向其嚇稱:「須先償還五十萬元中之六萬元,否則就將汽車解體」等語;甲○○承前欲使乙○○、丙○○交付其財物之目的,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在臺北市○○區○○路,囑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偽刻「中國國民黨臺北市松山黨部」四方章乙顆,於同月十五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住處,以蓋用上述偽刻「中國國民黨臺北市松山黨部」印章之方式,分別偽造中國國民黨臺北市松山黨部法務處法字第八九二二○八八二○、000000000號公函各一紙,其上內容均表明「乙○○及丙○○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尚積欠債務、利息共計五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元」等文字,其後則分別寄送乙○○、丙○○二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國國民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於前開時地有行使並偽造文書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被害人丙○○曾向其借用款項購買機車,其代付購車頭期款及分期款共七萬元,被害人乙○○亦曾向其借款一萬五千元,是伊等本即有積欠其款項未還,其並無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經查: 右揭 被告連續向被害人等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分別於偵審中均到庭指訴綦詳,則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既自承確曾以言語恐嚇被害人二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其並供承有收受被害人乙○○所開立之二十幾張本票不虛(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查,縱被告所辯被害人等有積欠其款項共七萬餘元之情屬實,然被害人乙○○及丙○○僅欠其七萬餘元,而其竟收受五十萬元之本票,並以偽造中國國民黨臺北市松山黨部函件寄送被害人等之方式索取款項,足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另觀諸被告所書寫寄送被害人記載有「請勿牽涉家人」字語之便條,參以被告所收受數額非少之本票,倘被告並未出言恐嚇,被害人乙○○應無交付該等本票之理,益徵被害人等指訴被告有恐嚇伊等交付財物之行為非虛,此外,並有契約書三紙(起訴書誤載契約書二紙)與存證信函、字條各乙紙及相關書信數紙附於偵查卷卷可證,是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一行為向二人恐嚇取財,為想像競合犯,以一恐嚇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自食其力,為圖得他人財物,竟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經偽造之中國國民黨臺北市松山黨部法務處法字第八九二二○八八二○、000000000號公函二紙,既經被告寄送被害人二人,即為他人所有,而非屬於被告所有,本院即不予沒收;至該二紙公函內所蓋用偽造之「中國國民黨臺北市松山黨部」印文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偽造之「中國國民黨臺北市松山黨部」四方章乙顆已經其丟棄,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