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十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三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經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查該扣案之晶體,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後毛重0.四二公克),此有該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編號P八八0一一九號檢驗報告書乙紙在卷可稽,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文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