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76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複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張元質 法定代理人甲○○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
一、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核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派下權所佔比例究係依派下員「人數」或依「房數」決定,自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為認定(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祭祀公業張元質」之規約第8條規定:「本公業如解散其財產按 張府 、 張清 、 張江漢 、 張枝 、 張鶯聲 、 張乳 、 張地澤 、 張文魁 等八大房之派下均分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訟爭派下權所佔比例應依「房數」決定之。次查,本件祭祀公業張元質總財產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壹億伍仟壹佰零陸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有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之祭祀公業張元質財產查詢清單、定期存單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其係自張元質、 張宗華 、 張漢孚 、 張慶威 、 張泰卿 、張允徽、 張孟容 、 張啟義 、 張光習 、 張延娥 、 張永霖 、 張永實 、 張建土 、 張清淮 、 張水田 、原告一脈傳承而下,是原告並非上開八大房之子嗣。準此,倘原告之主張屬實,該派下權應屬於八大房外之另一房份。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計算式:151,069,248/9=16,785,472)。
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陸佰柒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已如前述,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原告僅繳納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尚欠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