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61號原告丙○○
號4樓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被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ㄧ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6月1日以書狀撤回其請求被告應登載補償金須知全文使大眾週知之部分,被告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是該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加計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於9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核其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6年1月於基隆市文化中心前慢車道騎乘機車,被不明轎車逼到快車道,而遭另一台不明轎車衝撞後壓過道路中線突起顆狀障礙物,並因此摔倒而受有傷害(左大腿上側縫合十多針、腰椎挫傷合併第二、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且因腰椎脊椎神經根病變,導致脊椎中樞神經通路阻礙,視下丘性訊息無法傳遞至生殖器而致性功能障礙,被告應依此給付最高補償金1,500,00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伊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法)第38條規定
而設置,對於符合同法第40條規定,於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及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依法對請求權人給付補償金,並向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而依同法第13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係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故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
㈡原告向伊申請補償基金,應除需證明其為強制險法第13條規
定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外,尚需提出因前述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符合強制險法第27條之給付項目及給付標準之相關文件俾利計算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原告以強制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肇事汽車無法查究之事由而申請補償金給付時,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須證明其所主張之「有不名小轎車逼迫」存在與原告「壓過中線突起顆粒礙物摔倒。」有因果關係,且係屬本法第13條之交通事故並非自行摔倒。
強制險法為責任保險法,採責任保險法制並非人身保險傷害險,應非僅因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即可認定為本法之交通事故受害人,原告就本案是否有其他車輛涉及肇事及其症狀是否與強制險法所規定之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均無法證明,伊即無給付補償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有腰椎脊椎神經根病變、性功能障礙等病症,業據其提出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2、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不明車輛肇事逃逸而受有傷害,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否有據?金額若干?茲分述如后:
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未
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應就其主張於96年1月間遭不明車輛撞擊而受有傷害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僅提出衛生署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
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原告受有腰椎脊椎神經根病變、性功能障礙等病症,有衛生署基隆醫院96年11月14日、97年8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3頁),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遭不明車輛撞擊而受有傷害之事實。又查原告陳稱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曾至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處就診,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院調閱原告96年間之急診記錄,經該院以98年3月16日基醫病字第0980001929號函覆在案,觀諸該院檢附原告之急診病歷內容略以:病患主訴與評估:自訴精神科之口服藥沒了會睡不著;驗傷.和老婆打架等語,有衛生署基隆醫院98年3月16日基醫病字第09800019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1頁),準此,亦難認有何原告所稱因車禍而就醫之事實。再參以原告因本案之車禍事故曾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國家賠償之申請書所載:「....被不知名車號之小轎車逼往快車道最內線,本人即刻閃出快車道時,被分隔快慢車道間隔線安置之斜排突出物障礙物絆倒....致當場人仰馬翻,機車支離破壞並造成本人身體摔跌成傷..」等語,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該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依上開申請書所載原告自述其係遭障礙物絆倒並受有傷害,而與本案之主張係遭不明車輛撞傷之事實,顯有不同,是原告於本案中之主張,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遭不明車輛撞傷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保險金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遭不明車輛撞傷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保險金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又原告另聲請本院向忠生中醫聯合診所調閱其病歷以證明其受傷之事實,惟查,縱原告確有於上開診所就醫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該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自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請求本院履勘現場,以證明上開路段容易肇事等情,惟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亦無法遽論原告確有於該路段發生車禍之事實,是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鍾素鳳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