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均無罪。
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北市○○區○○街○號福元機車行負責人,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丙○○在上開機車行擔任技師工作,上開機車行從事機車買賣、修繕、代理民眾辦理機車報廢等業務,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丙○○、乙○○二人於民國92年9月間,在上址機車行前,受被害人 邵傑 所託,修理毀損待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A車),惟因A車已無修復可能,被害人邵傑又遲未領回上開機車,被告丙○○、乙○○二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其後某不詳時間,在上址機車行,將上開A車車牌予以侵占入己,未行繳回監理單位,至A車則任由警政機關以廢棄車輛回收處理。 又渠 等於93年間,受 崔鴻鑫 所託代為處理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B車,引擎號碼:4XB-010130)之報廢工作,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間,在上址機車行,未將B車予以報廢,即予侵占入己。渠等並於其後某不詳時間,在上開機車行,將侵占所得之A車車牌懸掛於侵占所得之B車上,並將B車停放占用機車行門口之行走及停車空間,使不特定人無法停車以便利其機車行業務進行。嗣因上開B車於97年8月14日上午8時33分許,停放於上開機車行前,遭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依紅線違規停車予以告發,罰單寄交A車車主即被害人邵傑,被害人邵傑發現B車並非其所有之A車,卻懸掛A車之車牌,始報警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二人侵占A車牌及B車體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且應數罪併罰。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又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分別涉犯上開二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坦承為福元機車行之負責人,並僱用被告乙○○,以及受被害人邵傑之委託維修A車之供述;被告乙○○坦承受僱於丙○○,以及受崔鴻鑫之所託受理B車車體之報費回收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邵傑、崔鴻鑫、甲○○之證詞;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照片1張;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1紙;臺北市監理處函1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福元機車行之負責人,並僱用被告乙○○在該車行工作,其於92年間曾受理被害人邵傑委託修理A車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A車車牌及B車車體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邵傑委託其估修後,就失去聯絡,我只能幫忙保管車子,將車子放在車庫裡,但我在96年6月22日發生重大車禍受傷,96年6月29日住院治療、復建,前後長達1年多無法工作,等我在97年1、2月回修理廠時,才發現A車不見了。B車的車主因與乙○○認識,要幫忙修理泡水車,但後來發現無法修復,所以叫車主自己辦理報廢,我並沒有受委託辦理報廢手續,車主沒有把車子處理掉,而將車體丟在該處,我沒有負保管B車車體之責。我沒有把A車車牌掛在B車車體上等語。另被告乙○○坦承受僱於丙○○,在福元機車行工作,並受崔鴻鑫之委託,將B車載至福元機車行修理,但經估價結果無法修復,崔鴻鑫即將B車車體放置在福元機車行等情不諱,惟亦堅詞否認有何侵占A車車牌及B車車體之犯行,並辯稱:A車送至福元機車行時,我還沒有在該處任職,我不知道車牌為何在店裡。另B車我沒有幫忙辦理報廢,是崔鴻鑫自己把大牌拆走,車子就扔在店裡,我也不知道為何A車車牌會掛在B車車體上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崔鴻鑫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證人崔
鴻鑫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另其二人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是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即A車,原係被害人邵傑所有;另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即B車,原係被害人甲○○所有等情,分據證人邵傑於本院審理及證人甲○○於警詢時作證在案,並有交通部公務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供之機車車籍查詢(附於本院卷內)可稽。上開A車車牌於97年8月14日8時33分前某時,遭人換掛於上開B車車體,於97年8月14日8時33分許,因違規停放於富陽街2號即被告丙○○所經營之福元機車行前,經警依法採證並製單舉發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考(參偵卷第5頁)。然查:
①B車車體侵占部分:
該車原屬被害人甲○○所有,已如前述。該車於93年間因泡水無法使用,甲○○委託崔鴻鑫代為處理。證人崔鴻鑫先委託被告乙○○送至福元機車行估修,但因損害嚴重無法修復。崔鴻鑫乃依甲○○之指示擬將該車報廢。崔鴻鑫拆下B車車牌,再由甲○○之配偶 崔鴻聲 於93年12月8日自行繳回牌照及行照辦理報廢外,車體則逕將之棄置在福元機車行等情,亦為被告乙○○、丙○○二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崔鴻鑫於警、偵訊時作證在案(參偵卷第14-22頁、第4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詢在案,此有該所98年3月5日竹監車字第0980003292號函暨所附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查(參本院卷)。證人崔鴻鑫、甲○○既取下車牌,旋即自行繳回監理處辦理報廢手續,且其將車體留置在福元機車行後,亦未再行過問該車之後續處理事宜,足認被害人甲○○在指示崔鴻鑫僅取下車牌留下車體時,已有拋棄該車體所有權之意思至為顯然,其非將該車車體暫時交付被告二人保管亦已至明。被害人甲○○在主觀上及客觀上既已有拋棄該車體所有權之意思及行為,則該B車車體即屬無主物,任何人均得先占,是縱被告二人將該B車車體據為己有,亦無成立業務侵占犯行之可言。
②A車車牌部分:
⑴A車原屬被害人邵傑所有,已如前述。該A車車牌於96年5月
31日前某不詳時間遭人取下後,車體放置於臺北市○○區○○街○○巷路邊,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於96年5月31日以該車占用道路無牌疑似廢棄車輛依法查報,並於機車上張貼公告。因仍未清理移置,該局於96年6月20日予以拖吊進場。並於96年6月26日以北市環三字第09633451800號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書面通知被害人邵傑,以及於96年7月13日以北市環三字第09633864600號函公告,經法定1個月公告期滿,該局再於96年8月13日以北市環三字第09634532400號函委外廠商依廢棄物予以報廢變賣一節,除據證人邵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有收到臺北市通知我機車遭到閒置,如果沒有領就回收等語在案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監理處函詢後,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復在案,此有該局98年3月18日北市環三字第09831485600號函暨所附之該局96年6月26日以北市環三字第09633451800號、96年8月13日以北市環三字第09634532400號函、拖吊廢車一覽表、查報照片(96年5月31日查報照片中機車已無車牌)在卷可按(參本院卷)。
⑵被害人邵傑於92年間因車禍,而將A車送至被告丙○○所經
營之福元機車行估修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邵傑於本院98年6月10日審理時結證甚詳。被告丙○○於斯時既係受被害人邵傑之委託估修A車,其持有A車自是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無疑。被告乙○○雖於被害人邵傑將該車送修時,尚未在該處任職,但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於94年10月間開始至福元機車行工作(參偵卷第9頁),則其自斯時起已為被告丙○○之受僱人,並受被告丙○○之指示管理機車行內之機車,自亦屬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A車。惟質之證人邵傑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因車禍案件要談理賠金,本來想到等案件結束後再處理,但後來我都沒有打電話去機車行問是否修好,因為當時我家裡還有另一台車,學校也很忙,所以我就忘了。之後在96年6月間我收到一張台北市通知,說機車遭到閒置,如果沒去領就回收,我想機車可能被丟在路邊,已經不能騎,就不想要這輛機車了,所以想說就讓環保局回收就好了等語。足認被害人邵傑於96年6月間收到前開廢棄車輛查報通知時,亦已有拋棄該車所有權之意至為顯然。被害人邵傑於斯時起既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已有拋棄A車之意思及行為,則該A車自斯時起即屬無主物,任何人均得先占。是縱被告二人將該A車據為己有,亦無成立業務侵占犯行之可言。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業務侵
占A車車牌及B車車體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二人各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明益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