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567號、98年度偵字第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乙○○均明知彼此係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41.5公里處之竹子園內,發生性行為1次,旋於完事後,即遭因心疑而跟隨前往該處之乙○○配偶甲○○察覺,並撿拾現場遺留之使用過後衛生紙團,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之配偶甲○○、戊○○之配偶己○○分別提出告訴(己○○僅對乙○○提出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與被告乙○○通姦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通、相姦犯行,辯稱:伊從未與戊○○發生性關係,偵訊時係受到丈夫甲○○之威脅方承認有與戊○○通姦,伊根本不知道竹子園在何處,怎麼可能去找戊○○,戊○○所述不實,甲○○、丁○○、丙○○等人亦均作偽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之配偶為己○○,被告乙○○之配偶為甲○○,
戊○○、乙○○均係有配偶之人,業據告訴人甲○○、己○○指訴明確,並據被告戊○○、乙○○二人坦承在卷,且有乙○○、戊○○、甲○○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附卷可證(見97年度偵字第19567號卷第22至27頁)。
㈡被告戊○○與被告乙○○於97年8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
臺北縣○○鄉○○○路41.5公里處之竹子園內,發生性行為之通、相姦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證稱:97年8月8日早上11點多,乙○○的手機有響,我接起來聽,聽到戊○○對乙○○說:「妳到底要不要來,我等妳很久了」,我就騙乙○○說我要去宜蘭買蘭花,並且比她早出門,後來我搭乘丁○○的休旅車,看到戊○○、乙○○二人的機車停在竹林路邊,我之前就懷疑我太太乙○○與戊○○有曖昧的關係,所以就進到竹林去看,發現戊○○、乙○○在那裡整理褲子,被我發現之後,乙○○就往宜蘭方向逃,我抓不到她,我很生氣問戊○○在這裡做什麼,他沒有說什麼,我很生氣,想要打他,但他跑得很快,所以沒有打到,我有看到現場有用鐵板舖的床舖,附近也有發現衛生紙及沾有血跡的照片,我就把衛生紙撿起來,後來送往派出所交給警察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即駕車搭載甲○○前往現場之丁○○證稱:我與甲○○、乙○○、戊○○都是左右鄰居,當天我和甲○○本來要去宜蘭看蘭花,我開車載甲○○,先看到戊○○的機車,然後又看到乙○○的機車,甲○○看到機車後就說他要下去,就先下車,我把車子調頭,回來的時候,看到乙○○從竹林走出來離開,並聽到甲○○在罵三字經,停好車之後我進去竹林裡,看到甲○○要打戊○○,我就阻擋甲○○請他不要太衝動,他們雙方在吵架,內容大概是戊○○與甲○○的太太乙○○發生關係,但戊○○說他沒有,我有看到鐵皮舖在地上,上面有舖草,旁邊有看到好幾團衛生紙,現場舖設的樹葉上還有血滴,甲○○本來叫我把衛生紙撿起來,我嫌髒,所以後來是由甲○○自己撿起來,之後有交給警方,丙○○是在甲○○與戊○○在竹林內爭吵後才過來的,剛發現時,丙○○的女兒或太太有對鐵皮、草皮、樹葉的情形拍照,警察傍晚到場後也有拍照,因為甲○○與戊○○約在戊○○家中談判,可是沒有談好,甲○○覺得生氣才報案,我們有跟警察回到竹林那裡,舖在地上的鐵板、草都還在,因為沒有人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及證人丙○○證稱:戊○○是我的伯父,甲○○是我的堂兄,乙○○是我的堂嫂,當天是甲○○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到現場,我問他怎麼樣,他只叫我趕快過去,因為他說的地點我知道,我就騎車過去,到達竹林時看到戊○○、甲○○、丁○○三人,甲○○說戊○○與乙○○有通姦,我看到地上有舖鐵板,鐵板上面有舖草,地上還有一團團的衛生紙,樹葉上面有紅紅的血跡,我就打電話給我太太,請她拿相機過來,我女兒也一起到場,由我拿相機拍攝鐵板、樹葉及血跡的情形,過幾天甲○○有要求我把相片洗出來,我有照他說的把相片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實屬相符一致;復有告訴人甲○○提供警方之衛生紙團、沾有血跡之樹葉,及現場照片4張、證物相片1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9至20頁、第108頁)。
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員警採集被告戊○○與乙○○之唾液,
,將其二人之唾液棉棒連同甲○○提供予警方之血跡棉棒(竹葉上)、衛生紙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編號2血跡棉棒(竹葉上)DNA-STR型別與涉嫌人戊○○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6.77乘以10之-19次方;「編號1-2衛生紙團2」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涉嫌人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之人,另檢出一女性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乙○○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3.00乘以10之-22次方;「編號1-2衛生紙團1」之DNA-STR型別檢出為混合型,研判混有涉嫌人戊○○與乙○○之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7日刑醫字第0970821607號、98年2月23日刑醫字第0980010802號鑑驗書各1件在卷可考(見同前偵卷第65至67頁、第83頁)。告訴人甲○○於現場所收集並交予警方之衛生紙團、竹葉上採取之血跡棉棒,均有驗出被告戊○○、乙○○二人之DNA,佐以證人甲○○、丁○○所證關於在現場取得衛生紙團及沾有血跡竹葉之經過,參諸被告戊○○坦承:「當天與乙○○發關係後,乙○○有拿衛生紙清理」、「我當天完事之後,有使用乙○○帶來的衛生紙」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42頁反面),足見該等衛生紙團確係被告二人發生性行為後所擦拭使用; 益徵 被告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雖於本院否認與被告戊○○發生性行為,惟本件通、相姦事實,已據證人甲○○、丁○○、丙○○證述甚詳,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竹林內與乙○○發生關係等情相符,更有沾染混合其二人體液而經鑑驗與渠等DNA-STR型別相符之衛生紙團可證;況被告乙○○於偵訊時業已坦承與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見同前偵卷第35頁),復曾於事發後之97年9月21日寫信予告訴人甲○○,坦言:「...事情怎麼會變這樣!好慘,人生走到這裡真的好悲哀!而且是先生隨後來抓...」等語,有卷附書信1件可憑(見同偵卷第58至59頁),乙○○對於上開書信為其書寫一節,亦坦認在卷。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辯稱偵訊時係受到先生甲○○之威脅方承認通姦,戊○○所述不實,甲○○、丁○○、丙○○等人均作偽證,伊不知道衛生紙團何來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同條前、後段之通姦罪及相姦罪。被告乙○○係因一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該二罪名法定刑同一,情節復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通姦罪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素行尚可,惟均未忠於婚姻而為通姦、相姦之行為,對於配偶情感及家庭婚姻關係已生損害,雙方復未達成和解,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乙○○則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97年8月8日中午,在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41.5公里處之竹子園內,與被告乙○○發生通姦行為1次,嗣為乙○○之配偶甲○○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己○○提出本件告訴時,僅對與其夫戊○○相姦之被告乙○○提出相姦罪告訴,而未對戊○○提出通姦罪告訴,有告訴狀在卷可考(見98年度他字第1664號卷第1至6頁),此觀己○○於偵訊時指稱:因為乙○○說與我先生有通姦行為,所以我要告她等語自明(見97年度偵字第19567號卷第90頁)。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另犯之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既未經戊○○之配偶己○○提出告訴,其告訴乃論之罪之訴追條件,即有欠缺,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依公訴意旨,該部分若屬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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