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8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8年6月18日收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民國00年0月
0日生,無配偶)願收養 朱文 (已歿)、 朱蔡麗 (已歿)之子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無配偶)為養子,雙方已於98年6月1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又收養人現已年邁,無配偶亦無子女,被收養人為收養人之繼子,目前共同居住,兩人關係良好,為使收養人年老後之生活有所依託,爰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本院訊明調查無誤在卷,本件收養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乙○○及被收養人甲○○到庭陳述明確(參卷內98年6月26日之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收養人現已年邁,無配偶,膝下亦無子女,被收養人為收養人繼子,自小與即與收養人共同居住,情同父子,是本件收養動機單純,且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亦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凌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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