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688號、94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各經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6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因欠缺購買毒品之款項,而與真實姓名不詳,年約30歲,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9月22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BEST電器「和平店」之落地玻璃外,推由「阿偉」持伊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彈弓1支(未經扣案),擊破上開落地玻璃櫥窗而進入上開「和平店」店內後,著手竊取置放於該店內之筆記型電腦,惟因其中8台筆記型電腦均裝設防盜鋼線固定,雖經「阿偉」拉扯而掉落地面受損(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惟仍無法予以竊取,僅能竊得裝置於該店內展示檯上,以較細鋼線固定之華碩牌EeePc900-PF003X型、惠普牌MINI2133Linux型筆記型電腦各1台(價值各新臺幣1萬3988元、1萬7900元),並傳遞予站於前開落地玻璃外,等候接應之甲○○持有而得手,旋即共同攜帶該竊得之2台筆記型電腦逃離現場。嗣因警方獲報至現場採集指紋鑑定結果,與甲○○之右手中指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85號卷第4至6頁、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24至30頁),核與證人即前揭和平店之營業部主任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及現場目擊證人 林嘉輝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上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26至30頁),均屬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0970150921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前揭BEST電器和平店之網路地圖各1件、現場照片17張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12至22頁,本院卷第22頁),可資佐證,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並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印證,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屋頂之天窗,雖供採光而設,如為構成屋頂之一部分,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如毀損天窗玻璃入內行竊,應為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前揭彈弓雖未經扣案,惟既足以打破前揭落地玻璃,自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阿偉」以該彈弓打破之前揭落地玻璃,係設置於前揭和平店之店面靠騎樓處,並非該店之門扇牆垣,惟兼具採光及防盜功能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店營業部主任乙○○於本院98年6月17日審理期日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該落地玻璃兼具隔絕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本件被告既與「阿偉」共犯,由「阿偉」將該落地玻璃毀損後,入內竊取前揭筆記型電腦,而由被告站於該落地玻璃外接應,以此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共同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30歲,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前揭行竊過程,雖未實際進入前揭和平店之店內,惟其既推由共犯「阿偉」以前揭彈弓毀越該落地玻璃之安全設備而入內行竊,並由被告在外接應,自無礙於被告所為應構成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認定;又被告就前揭以較粗防盜綱線固定之8台筆記型電腦雖均未竊取得手,惟其既已竊得上開2台筆記型電腦,自無礙於其所為本件竊盜行為業已既遂之認定,均併敘明。另前揭BEST電器和平店並非住宅,且於夜間打佯並經設定保全系統後,並無留人在內居住或看守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結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自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有間。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見本院卷第26頁),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亦併敘明。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3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欠缺購買毒品之款項,竟與「阿偉」共同竊取他人之物,所為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毫無法治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與「阿偉」共同行竊所用之前揭彈弓1支,雖屬共犯「阿偉」所有,惟未經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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