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3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79年間執有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黃天理 前於78年12月31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4,000元、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嘉義 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GF0000000、經訴外人新雄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乙紙,因新雄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振文 持上開支票向被告之頭份分行貼現借款,上開支票經被告於79年1月4日為付款提示未獲兌現,被告遂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天理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判命黃天理應給付被告29萬4,000元及自7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經確定在案。嗣黃天理於91年間死亡,被告在未曾向原告為任何催討之情況下,於97年7月3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原告所有銀行存款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係屬權利濫用,致原告受有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損失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176元,及自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為黃天理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執行名義對原告亦有效力;被告曾以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先後於88年、93年對黃天理聲請強制執行,但因均無財產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該院88年院慶執廉字第42152號、93年院慶 執坤 字第14985號債權憑證,另被告復於96年4月、10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黃天理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 黃姜桂 、 黃進士 、 黃進陞 之財產准予強制執行,惟均經執行法院以其等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分別獲發南院惠96執北字第13750號、南院雅96執速字第71022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被告又於97年6月3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10月15日南院雅96執速字第710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原告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退休金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業經執行法院扣得其中之58萬7,376元,並扣除手續費後轉給被告58萬7,176元而全部受償在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存款債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於79年間執有上開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天理於78年12月
31日簽發面額為29萬4,000元、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GF0000000號、經訴外人新雄公司背書之支票乙紙,新雄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振文持系爭支票向被告之頭份分行貼現借款後,系爭支票經被告於79年1月4日為付款提示未獲兌現,被告遂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天理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判命黃天理應給付被告29萬4,000元及自7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經確定在案。
㈡訴外人黃天理於91年8月16日死亡,而原告及訴外人黃姜桂
、黃進士、黃進陞均為其繼承人,且原告並未曾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㈢被告曾以上開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先後於88年、93年
對黃天理聲請強制執行,但因無財產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該院88年院慶執廉字第42152號、93年 院慶執坤 字第14985號債權憑證,另被告復於96年4月、10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黃天理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黃姜桂、黃進士、黃進陞之財產准予強制執行,惟均經執行法院以其等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分別獲發南院惠96執北字第13750號、南院雅96執速字第71022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被告又於97年6月3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10月15日南院雅96執速字第71022號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原告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退休金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業經執行法院扣得其中之58萬7,376元而全部受償在案,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對原告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退休金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業經執行法院扣得其中之58萬7,376元,並扣除手續費後轉給被告58萬7,176元而全部受償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之被
繼承人黃天理給付票款,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黃天理應給付被告29萬4,000元,及自7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執此確定判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6年度執速字第710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退休金存款債權58萬7,376元,扣除手續費後轉給被告58萬7,176元為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98年6月10日華總一字第09800142891號總統令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第1條之
1條:「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並增定第1條之3條:「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
㈢本件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黃天理係於91年8月16日死亡,參
諸98年6月10日華總一字第09800142891號總統令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第1條之1條、第1條之3條等規定,並不適用該總統令公布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繼承編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合先敘明。
㈣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天理於91年8月16日死亡,原告並未曾辦
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票據債務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原告自應承擔黃天理之前揭債務,合先敘明。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前並未事先通知原告,給予自動給付之機會,竟率爾執此部分勝訴之確定判決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所有之退休金帳戶提扣58萬7,176元,已構成權利之濫用云云。經查:被告歷年來以上開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先後於88年、93年對黃天理聲請強制執行,但因無財產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該院88年院慶執廉字第42152號、93年院慶執坤字第14985號債權憑證,另被告復於96年4月、10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黃天理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黃姜桂、黃進士、黃進陞之財產准予強制執行,惟均經執行法院以其等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分別獲發南院惠96執北字第13750號、南院雅96執速字第71022號債權憑證在案等情,有其所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10月15日96執北字第13750號、同院93年5月5日93年院慶執坤字第14985號債權憑證影本二紙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7、32頁),縱使在黃天理生前,原告身為其子女不知其經濟情況,在黃天理身故後,被告已先後於96年4月、同年10月分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院慶執坤字第14985號債權憑證、南院惠96執北字第13750號債權憑證向黃天理之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黃姜桂、黃進士、黃進陞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雖均因其等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僅各獲發南院惠96執北字第13750號、南院雅96執速字第71022號債權憑證,惟原告顯遲於96年4月接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南院惠96執北字第13750號債權憑證時即知悉被告有對黃天理之上開支票債權未獲清償,衡諸法院各項通知之送達均須合法,始生送達之效力,原告空言否認接獲前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各項通知,辯稱不知被告有對黃天理之上開支票債權未獲清償云云,要屬事後卸飾之詞,殊不足採。是被告於97年6月3日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10月15日南院雅96執速字第71022號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原告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退休金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之前,原告有長達數月時間與被告協議如何清償上開債務,原告並未與被告聯絡,被告在債權久未獲得清償之情況下,又於97年6月3日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10月15日南院雅96執速字第71022號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原告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退休金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屬被告合法債權之行使,並無任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況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前,依法並無通知原告應依確定判決自動履行之義務。且衡諸經驗法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豈有事先通知債務人之理,倘事先通知債務人,難保債務人不予脫產,債權人又如何能實現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權利濫用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實現前揭確定判決之債權,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尚難謂有何權利濫用,而侵害原告之退休金債權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8萬7,176元,及自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