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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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發選任辯護人李基益律師被告林楷昇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85號、109年度偵字第21517號)及移送併辦(
110)年度偵字第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發、林楷昇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發、林楷昇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文發與毒品上游聯繫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乙事,被告林楷昇則提供其姓名、電話0000000000號、基隆市○○區○○街○○○號為毒品收件地址,復由在馬來西亞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夾藏在包裹內(下稱本案包裹)後,於報單號碼CX09680XF008號進口報單上記載被告林楷昇之收件人資料後投遞至臺灣,並由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佳羿公司)辦理報關事宜,以此方式於民國10
9年6月30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因認被告陳文發、林楷昇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之旨趣。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文發及林楷昇涉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文發、林楷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周健翔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陳文發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109年7月1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249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案包裹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陳文發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我只有幫被告林楷昇訂汽車鍍膜劑,被告林楷昇打電話跟我說貨到的時候,我以為是我訂的汽車鍍膜劑到了,本案包裹與我無關等語;被告林楷昇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我只有請被告陳文發訂汽車鍍膜劑,我以為本案包裹就是被告陳文發幫我訂的汽車鍍膜劑,但因為當時我不在公司,所以我請周健翔幫我收貨等語。
四、經查:
㈠臺北關於109年7月1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倉儲,查獲由佳羿公司承攬報關之快遞貨物中內有食品數包並夾藏3包粉末(即本案包裹),而本案包裹自馬來西亞運抵臺灣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進口名稱為「HANDBAGS」、收貨人為「林楷昇」、收貨人地址為「嘉義縣義竹鄉安溪寮374號3樓」、收貨人電話為「0000000000」,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後,則由達裕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達裕公司)處理清關、派件事宜,而寄件人提供予達裕公司之資料則為收貨人為「林楷昇」、收貨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貨地址為「基隆市○○區○○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其後由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貓宅急便)運送;而被告林楷昇平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即為「0000000000號」,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又「基隆市○○區○○街○○○號」則為被告陳文發、林楷昇所任職東弈有限公司(下稱東弈公司)之地址等節,為被告林楷昇所是認,亦有臺北關109年7月1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249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辦單、佳羿公司於109年12月18日之回函暨該函檢送之原始貨物明細、派件貨物明細及黑貓宅急便貨運單、達裕公司於110年2月3日110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送之進口報關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20785號卷(下稱20785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17號卷(下稱21517號卷)第33頁、第35頁,本院卷第122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61頁、第193頁、第19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包裹送抵東弈公司時,被告陳文發及林楷昇均不在東弈公司,故被告林楷昇委請其同事周健翔代為收貨等節,業據證人周健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陳文發及林楷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20785號卷第13頁、第17頁、第54頁、第58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23
5頁至第239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21頁至第12
2頁、第263頁至第26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本案包裹內挾藏之粉末3包,經送鑑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2110.72公克,純度63.29%,純質淨重1335.92公克)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24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21517號卷第211頁)。綜上,前開事證雖可認定寄送予被告林楷昇之本案包裹夾藏海洛因,然仍無法僅依此即認定本案包裹係由被告陳文發及林楷昇與在馬來西亞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運輸來臺。
㈡本案包裹內所夾藏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335.92公克,價值雖高,然現今個資外洩情形,實有所聞,參以本件簡易申報單上所載之收貨人地址為「嘉義縣義竹鄉安溪寮374號3樓」、電話為「0000000000」,然派送貨物明細上卻記載送貨人地址為「基隆市○○區○○街○○○號」,電話為「0000000000」,可見有關本件收貨人地址及電話之記載,於簡易申報單及派送貨物明細上,二者並不相符,則上開所載地址、電話是否正確無誤,已有可疑;再佐以簡易申辦單上所載之收貨人地址「嘉義縣義竹新安溪寮374號3樓」及電話「0000000000」,均非被告林楷昇之住處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亦據被告林楷昇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80頁),無法排除被告林楷昇之個人資料係遭他人盜用,而他人乃計畫待被告林楷昇成功收取本案包裹後,再以本案包裹寄錯為由,收走本案包裹,以躲避檢警之查緝;或亦無法排除被告林楷昇之個人資料遭他人誤用之可能。是無法僅因本案包裹之收貨人姓名為被告林楷昇、收貨電話為被告林楷昇使用之行動電話,且收貨地址為被告林楷昇任職之公司等節,即認本案包裹係由被告林楷昇運輸入臺。
㈢又被告林楷昇於偵訊時供稱:我與被告陳文發共同訂購汽車鍍膜劑,我使用被告陳文發之行動電話時在某拍賣網站看到有人賣汽車鍍膜劑,並非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到,我覺得功能不錯,遂委託被告陳文發訂購,該汽車鍍膜劑是我自己要用的,我確定廠牌是中文,價格約新臺幣(下同)900元,有訂購成功,且是貨到付款云云(見21517號卷第156頁至第157頁);被告陳文發於偵訊時則供稱:我在FACEBOOK上看到汽車鍍膜劑之廣告,拿廣告影片給被告林楷昇看,感覺很有用,遂決定買來一起用,我記得廠牌是英文,價格約500至600元,有訂購成功,且是貨到付款,然我並未留存任何訂購資料云云(見21517號卷第198頁至第199頁),其等對於被告陳文發以被告林楷昇名義訂購汽車鍍膜劑,且付款方式為貨到付款等重要事項所述大致相符,且參被告林楷昇於偵查中曾具狀表示,其於檢調查獲本案包裹後之10
9年7月7日已收受被告陳文發代為訂購之汽車鍍膜劑,並提出包裹外觀照片為證,且有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附卷可稽(見21517卷第191頁,20785號卷第249頁),是被告陳文發及林楷昇辯稱被告陳文發曾以被告林楷昇之名義上網訂購汽車鍍膜劑等節,並非全然無據。既無法排除被告陳文發曾以林楷昇之名義上網訂購汽車鍍膜劑之可能,故被告林楷昇辯稱其於接獲黑貓宅急便人員之電話通知,因而誤認被告陳文發代其訂購之汽車鍍膜劑已到貨,始撥打電話告知被告陳文發等語,亦非全不可採。至被告陳文發及林楷昇對於訂購之網站、汽車鍍膜劑之廠牌及價格等節雖所述不一,然衡以不熟悉網路購物者,確有可能無法正確分辨FACEBOOK購物與拍賣網站之不同;且依被告陳文發及林楷昇前開所述,可知其等應係偶然看到汽車鍍膜劑之廣告,始臨時起意訂購該商品,可知其等對於該商品之廠牌、價格等相關內容應不甚熟悉,是於訂購汽車鍍膜劑後,可能因此無法正確記憶該物之廠牌或價格,甚或可能因被告林楷昇並非實際操作購物程序者,故於檢調訊問時無法正確說出該汽車鍍膜劑之廠牌或價格等資訊,而導致被告陳文發及林楷昇對於前開事項有供述不一之情形,是難僅依被告陳文發及 林凱 就前開事項供述不一,即為不利於該二人之認定。
㈣被告林楷昇雖於偵查中供稱:送貨人員要到之前有打給我,我有詢問多少錢,惟送貨人員說不用錢,我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見21517號卷第157頁),而被告林楷昇前又稱其訂購之汽車鍍膜劑係貨到付款,是被告林楷昇於詢問送貨人員後知悉本案包裹無庸付款,此即與汽車鍍膜劑為貨到付款不同,固可推測本案包裹可能非被告陳文發代其訂購之汽車鍍膜劑,然被告林楷昇與黑貓宅急便人員之首通確認地址之通話,以及其後黑貓宅急便人員抵達東奕公司後再次與被告林楷昇之通話中,被告林楷昇曾先後詢問「多少錢」、「你說不用付錢嗎」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9頁至第170頁),可證被告林楷昇於與黑貓宅急便人員之通話後,仍無法確認其包裹之付款方式,故無法確實知悉該包裹並非被告陳文發所訂購之汽車鍍膜劑,是被告林楷昇於黑貓宅急便人員電話詢問其寄送地址後,誤認被告陳文發代為訂購之汽車鍍膜劑已到貨,而撥打電話告知被告陳文發,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再者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懷疑送貨人員運送貨物非自己訂購之商品,雖有人可能會拒絕簽收;但於收到包裹前,因無法排除該包裹確係自己所訂購之物,甚或無法排除該包裹雖非自己所訂購之物,惟可能係他人所贈與或因其他緣故而寄送之物品,故亦有人會先行收受,待確認非自己所訂購之商品,或確係他人誤寄之物品後,再行退貨,是被告林楷昇委託周健翔收受包裹之原因甚多,故無法僅因本案包裹無庸付款與被告陳文發所訂購之汽車鍍膜劑為貨到付款不同,卻仍委託周健翔收貨乙節,即認被告林楷昇必知悉本案包裹內容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㈤又被告林楷昇曾以行動電話傳送其身分證照片予被告陳文發,此有被告陳文發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垃圾筒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21517號卷第31頁)。而被告陳文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被告林楷昇有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我,待確定可出海釣魚時,我會將被告林楷昇之身分證照片傳送予友人以申請出海許可,惟我並未告知被告林楷昇其身分證照片之用途云云;被告林楷昇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被告陳文發詢問我是否欲加入工會之勞健保,我遂提供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陳文發云云(見21517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158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然並無事證顯示運輸本案包裹入臺,需由被告林楷昇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是縱使被告陳文發及林楷昇對於被告林楷昇提供身分證予被告陳文發之原因供述不符,亦無法依此為不利於被告陳文發及林楷昇之認定。至被告 陳發文 及林楷昇於本案包裹遭查獲後,刪除兩人相互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雖屬可疑,然因無法知悉其等刪除之對話內容為何,即無法認定遭刪除之對話必與運輸本案包裹入臺有關,是無法僅因被告陳文發及林楷昇刪除對話紀錄之行為,即認其等有掩飾犯罪證據之情。
㈥況依前所述,被告所辯縱無足採,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始能為有罪之認定;要非得以其所辯不可採信而推測、擬制其為有罪。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本案包裹之收貨人係被告林楷昇,然是否係由被告陳文發負責與毒品上游聯繫運輸第一級毒品入臺,並由被告林楷昇提供資料擔任收貨人,再由馬來西亞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在包裹內,並寄送來臺等節,公訴人並未舉證加以證明。則本案包裹是否究為被告陳文發及林楷昇與馬來西亞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運輸入臺,或僅係被告林楷昇之資料遭他人冒用或誤用,甚或另有其他可能性,本院均無從辨明、釐清,則被告陳文發及林楷昇所辯縱不可採,仍不影響本院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陳文發及林楷昇之犯罪行為是否成立所作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文發及林楷昇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此外,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文發及林楷昇確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陳文發及林楷昇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陳文發及林楷昇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15號移送併辦被告陳文發及林楷昇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部分,因本件業經諭知被告陳文發及林楷昇無罪,自與併辦部分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既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是本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葉作航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