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126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366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65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28915號、第30635號、第32031號、第32325號、第32707號、第27569號、第34714號、第34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星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3示之方式,分別開啟或破壞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娃娃機臺之櫥窗或鎖頭(其中附表編號3、13部分,業據提出毀損告訴),致上開娃娃機臺櫥窗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3、13所示之人,並竊取各該娃娃機臺內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 祥宏邱揆文 、嚴 文謙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邱 畇馨栢宏興胡博嵃 、陳 柏宏郭戎秩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蕭凱元李曜宇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光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謝祥宏 、邱揆文、 陳柏宏 、郭戎秩、蕭凱元、 邱畇馨 、栢宏興、胡博嵃、李曜宇、 嚴文謙 及被害人 王勝裕董上郡 、錢 婉敏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之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之現場、毀損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份、如附表編號6、7、10、
11、13所示時地之監視器擷取照片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635號起訴書誤載為678-NEF號重型機車,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如附表編號9所示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及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如附表編號
3所示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暨前揭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表編號12所示現場、路口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暨前揭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附表編號1、3至9、13各次犯行時所持有之小鐵條、中心沖等物,雖均未扣案,然各係被告持以破壞娃娃機臺簡易密碼鎖及玻璃以利其行竊之用,足認該等物品材質應屬堅硬,且或係尖銳,或係質地沈重,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又現今夾娃娃機店多採所謂「臺主」之經營模式,故被告自然可預見不同之夾娃娃機臺可能分屬不同人所有,而屬不同之財產監督權。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4至9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3、1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如附表編號2、10至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之所為,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王勝裕、告訴人邱揆文2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
2罪名(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起訴書(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915號、第30635號)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係有未洽,附此敘明。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雖亦持「自備鑰匙」破壞該娃娃機臺之玻璃,惟此未經告訴人嚴文謙獨立提出毀損告訴(詳桃園地檢109偵34890號卷第11頁反面),考量刑法第35
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乃告訴乃論之罪,是認不宜就被告此部分毀損娃娃機臺玻璃之犯行另論以毀損罪,起訴書(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714號、第34890號)認其此部分毀損娃娃機臺玻璃之犯行應與其同時所犯之竊盜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且從一重竊盜罪論處,係有未洽,併此敘明。再被告如附表編號3、13所示持中心沖破壞娃娃機台玻璃後竊取財物之行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3罪(如附表編號1至13),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以持中心沖、小鐵條毀損他人器物、或持自備鑰匙開啟等方式不法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考量其自陳家中尚有妻子、3個小孩待其扶養(詳本院110年3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3「竊得/毀損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且均經被告予以變賣換價,此有被告於各次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可考。其中附表編號2至4、6至8、10、11、13所示物品換得之價金均為概數,並不明確,是依罪疑微輕原則,分別估算如附表編號2至4、6至8、10、11、13「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現金之金額;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5、9、12所示物品換得之價金,被告皆稱忘記為多少錢等語,故就此本院自難以估算,惟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即應認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編號1、5、9、12「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沒收之物,從而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各以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物及現金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本案用以行竊之小鐵條、中心沖、自備鑰匙(詳附表「竊取方式」欄),其中小鐵條,業經被告予以丟棄,現已不存,而中心沖、自備鑰匙等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與被告另案犯行所用者相同,且均為同一支,復皆遭新莊分局偵查隊於另案執行時予以查扣等情,是未免重複宣告及將來執行困難,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竊取方式│竊取/毀損物品│告訴人/│宣告罪刑及沒收││號│││││被害人││├─┼──────┼────────┼──────────┼───────┼────┼──────────────────────────┤│1│109年6月19日│桃園市桃園區民生│持「小鐵條」破壞第20│竊取航海王公仔│被害人王│陳星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晚間6時4分許│路274號「20世紀│號娃娃機台之簡易密碼│10隻│勝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共拾捌隻││││ 娃娃城 」│鎖後竊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持「中心沖」破壞 娃第 │竊取 藍芽 耳機七│告訴人邱││││││7號娃娃機台後竊取│龍珠公仔共8隻│揆文││├─┼──────┼────────┼──────────┼───────┼────┼──────────────────────────┤│2│109年6月22日│桃園市桃園區大仁│持「自備鑰匙」開啟娃│竊取公仔37隻│被害人董│陳星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凌晨2時51分│路26號「夾娃娃機│娃機台後竊取││上郡│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許│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9年6月30日│桃園市蘆竹區南崁│持「中心沖」破壞娃娃│竊取藍芽耳機2│告訴人李│陳星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中午12時52分│路257號「夾娃娃│機台之玻璃後竊取│副│曜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許│機店」│├───────┤│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毀損1台娃娃機││其價額。││││││玻璃│││├─┼──────┼────────┼──────────┼───────┼────┼──────────────────────────┤│4│109年6月30日│桃園市桃園區北埔│持「中心沖」破壞娃娃│竊取航海王公仔│告訴人謝│陳星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下午1時22分│路133號「選物販│機台之玻璃後竊取│7隻│祥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許│賣機店(即夾娃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機店)」││││額。│├─┼──────┼────────┼──────────┼───────┼────┼──────────────────────────┤│5│109年7月8日│桃園市龜山區 山鶯 │持「中心沖」破壞娃娃│竊取公仔4隻│告訴人邱│陳星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凌晨2時29分│路248之1號「選│機台之玻璃後竊取││畇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共肆隻均│││許│物販賣機店(即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娃娃機店)」││││額。│├─┼──────┼────────┼──────────┼───────┼────┼──────────────────────────┤│6│109年7月15日│桃園市龜山區復興│持「中心沖」破壞娃娃│竊取航海王玩具│被害人錢│陳星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凌晨5時13分│一路158號1樓「│機台之玻璃後竊取│公仔10隻│婉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許│夾娃娃機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9年7月15日│桃園市龜山區復興│持「中心沖」破壞娃娃│竊取公仔6隻、│告訴人陳│陳星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凌晨5時23分│一路145之3號1│機台之玻璃後竊取│藍芽喇叭1個、│柏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許│樓「夾娃娃機店」││藍芽耳機3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9年7月15日│桃園市龜山區山鶯│持「中心沖」破壞娃娃│竊取IPHONE4行│告訴人栢│陳星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上午9時許│路117號「選物販│機台之玻璃後竊取│動電話11支│宏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賣店(即夾娃娃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店)」││││額。│├─┼──────┼────────┼──────────┼───────┼────┼──────────────────────────┤│9│109年7月15日│桃園市龜山區山鶯│持「中心沖」破壞娃娃│竊取公仔5隻、│告訴人胡│陳星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上午9時24分│路248之1號「選│機台之玻璃後竊取│吊飾2個│博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共伍隻及│││許│物販賣機店(即夾││││吊飾共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娃娃機店)」││││時,追徵其價額。│├─┼──────┼────────┼──────────┼───────┼────┼──────────────────────────┤│10│109年7月22日│桃園市龜山區復興│持「自備鑰匙」開啟娃│竊取公仔13隻│告訴人郭│陳星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凌晨4時43分│北路6巷8號「夾│娃機台玻璃後竊取││戎秩│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許│娃娃機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9年7月22日│桃園市龜山區復興│持「自備鑰匙」及「現│竊取公仔8隻│同上│陳星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凌晨4時56分│一路212巷30號「│場取得之鑰匙」開啟娃│││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許│夾娃娃機店」│娃機台玻璃後竊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09年7月27日│桃園市桃園區大業│持「自備鑰匙」破壞娃│竊取JS吊飾3個│告訴人嚴│陳星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凌晨4時33分│路2段86號「夾娃│娃機台之玻璃後竊取││文謙│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S吊飾共參個均沒收,│││許│娃機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109年7月30日│桃園市蘆竹區南山│持「中心沖」破壞娃娃│竊取航海王公仔│告訴人蕭│陳星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凌晨4時54分│2段2號「夾娃娃│機台之玻璃後竊取│2隻│凱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許│機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毀損1台娃娃機││額。││││││玻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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