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16號原告 方曉萱 被告 謝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76,500元;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7,500元,此與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至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47,500元之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4,000元(計算式:276,500元+47,500元=3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53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劉立晨附表:
編號請求返還標的房屋現值(新臺幣)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14樓之6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276,500元全部27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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