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52號原告 王老權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 律師被告 王加 設訴訟代理人 李瑀 律師複代理人 許哲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簡稱1248-1號房屋)之樓梯間(即介於桃園市○○區○○路○○○○號與1248號房屋間之樓梯間)之1、2樓地板、頂樓板及其突出物上所置兩個儲水桶全部拆除。二、被告應將埋設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簡稱1248號房屋)右側牆壁(即面向振興路之右側牆壁)內之電線管路、電源開關及附著於該牆之給水管、水龍頭及附著該牆之台階不銹鋼扶手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三、被告應將附著固定於該牆壁之不銹鋼牆製大門(即左右兩開之雙扇大門)拆除後,保留一通道(約保留約1.5公尺寬之通道),以供原告在遭遇災難時得經由右後側門逃生之用(見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26號卷第5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其所有之1248-1號房屋樓梯間(即介於桃園市○○區○○路○○○○號與1250號兩房屋間之樓梯間)如該狀附件6即附表1、2、3所示之樓地板及樓頂天花板、頂樓突出物、樓梯間之設施及水源、電源管線與控制開關拆除或鑿除。二、被告為上(一)拆除或鑿除行為完成後,應保留一條寬度1.5米通道供原告在逢遇災難時,得經由右後側門逃生(見本院卷二第108、154頁)。經核原告就聲明所為之更正,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訴訟標的並不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124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1248-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為節省建築費用,利用1248號房屋已完成、面向振興路之右側牆面,作為1248-1號房屋之內牆,並在該牆面上開鑿洞穴並植入鋼筋,再綁入其他鋼筋作為1248-1號房屋1、2樓及頂樓樓地板之結構後,灌入混凝土興建其房屋之1樓、2樓及頂樓樓地板,另又以相同之手法興建1、2樓樓梯,並在興建期間,利用1248號房屋之右側牆面,挖鑿管線溝道並鉗入埋設其電線管路、水管,並裝設水龍頭及裝置其屋台階之不銹鋼扶手,損害1248號房屋安全結構與牆面完整,其裝設物品與樓地板位置如附表1、2、3所示,顯有妨害原告所有1248號房屋所有權使用安全之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之1248-1號房屋樓梯間(即介於桃園市○○區○○路○○○○號與1250號兩房屋間之樓梯間)如附表1、2、3所示之樓地板及樓頂天花板、頂樓突出物、樓梯間之設施及水源、電源管線與控制開關拆除或鑿除。
(二)被告為上(一)拆除或鑿除行為完成後,應保留一條寬度
1.5米通道供原告在逢遇災難時,得經由右後側門逃生。
二、被告則以:緣兩造及訴外人 王靜瑜 皆屬於 王氏 家族而為宗親,皆係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1248-1號房屋於96年間建築,係徵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並由被告出資在1248-1號房屋基地下設置抽水馬達供1248-1號房屋及1250號房屋共同使用,並與原告協調,以原告得於1248-1號房屋座落基地下埋設化糞池等汙水處理設備,換取原告同意1248-1號房屋利用鄰房既有牆面充作共用壁,以減省工程之繁複與勞費,是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1248號房屋共用牆及外圍牆垣,兩造間既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借用目的尚未完成,則被告就上開間隔共用牆面自屬有權占有,原告之訴儼然係故意加損害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1248號房屋及1248-1號房屋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1248號房屋、1248-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原告、被告;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沿革查復表、房屋稅籍證明、原始稅籍資料、申請書、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4日山地測字第1090006689號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75頁、第107至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因建設1248-1號房屋樓梯間而利用1248號房屋右側牆壁並供樓地板使用,對原告是否屬無權占有?被告固不否認興建1248-1號房屋時,將樓梯間之樓梯、樓層地板等相關鋼筋插入原告所有1248號房屋右側牆壁及樑柱,被告此藉用1250號房屋左側、1248號房屋右側牆壁及樑柱用以支撐及穩固其樓梯間之樓梯與樓地板興建行為之事實,惟辯稱兩造間就1248號房屋右側牆壁及樑柱,具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云云。經查:
1、原告係1248號房屋所有人,為被告所不否認,又原告主張被告此藉用1248號房屋右側牆壁及樑柱用以支撐及穩固其樓梯間之樓梯與樓地板之興建行為,自始未曾獲得原告之同意,原告曾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事件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初證人王老權是於何時興建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何時建畢?)大約是82年蓋的,當時是 土水 師傅幫我蓋的,當時我的房子是25坪,但是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於防火巷裡面蓋1248之
1號房屋,防火巷裡面原本還有化糞池,當時 王韮 有分配我跟原告一起使用防火巷,防火巷裡面原本還有逃生門,現在都被被告封起來,可是因為我沒有住1248號房屋,因此我知道被告有蓋1248之1號房屋,但是不知道就防火巷的位置1248之1號房屋並沒有自己砌牆,而是用我的牆壁。」、「(證人說有發覺自己房子的牆壁、樑柱被被告的房子的樓梯間、樓地板的鋼筋插入證人的房子,證人是否有找被告?)有,我有寫存證信函告訴被告,但被告都不理我,但是因為被告房子蓋好是關起來,所以也不知道蓋好是用到我的牆壁(庭呈存證信函影本,繕本交對造收受)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卷二第63頁反面、64頁、68頁、69頁),則被告興建1248-1號房屋時,是否未經原告同意,即率自將1248-1號房屋樓梯間之樓地板鋼筋插入1248號房屋右側牆壁及擅自將其逃生之防火巷圈堵供作施建1248-1號房屋樓梯間使用,要非無疑。
2、質諸證人即興建1248-1號房屋之工人 王根 於另案即本院
106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王韮是我堂哥,我是兩造的叔叔,我95年5月幫 王加設 蓋1248-1房屋,是王韮和王加設在現場說可以施作共同壁,隔壁是我堂哥王老權的房子,他們都同意我打牆壁,牆壁都不是王加設的,一邊是王老權的,一邊是王靜瑜的。王韮有來現場,有就我實際之施工方式提供意見。當時有講好走道連接牆壁之部分不用再砌磚,依據他們協調好,我只蓋天花板,當時因為王老權跟王靜瑜都有同意,因此才沒有再重新砌磚,而是在王老權及王靜瑜房屋中間走道上面直接蓋天花板等語(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卷二第2頁反面至6頁);又於本案審理中到庭證稱:1248-1號房屋是伊蓋的,伊與王韮是堂兄弟,於95年是被告委託伊蓋的,當初是花費600多萬元搭建,在蓋的時候沒有去申請建築執照,也沒有事先劃設計圖,搭建1248-1號房屋時王韮有在現場,規劃樓梯時原告與被告都有講好協調好才蓋,當時有講到面向建築物樓梯蓋在左邊,樓梯樑柱在被告建物的前面,樓梯樑柱沒有用到原告的建物,樓梯梯面及樓地板支撐物會用到原告建物的牆面,原告在蓋之前就知道這件事,是有協調好才蓋。原告及王韮同意伊可以打牆壁, 王加波 是王韮的兒子,在搭建1248-1號房屋時原告都在。當初搭建天花板也是伊蓋的,頂樓有無放置不鏽鋼水塔伊忘記了,電線及水管是伊找水電人員來拉設,當時在埋設電線水管時,原告應該都知道,原告有去1248-1號房屋看。原告去現場看的時候,沒有向伊說過不能使用他房屋的牆壁。伊搭建1248-1號房屋約1年多,原告來看過幾次,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9頁)。
3、證人即被告弟媳 陳雪香 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事件具結證稱略以:伊於81年嫁給 王加欣 ,王加設與王加欣兄弟是由王韮帶大,所有土地買賣都是由王韮處理。大約
95、96年興建1248-1號房屋,當時伊住在八德,一個月會回去振興路1366號房屋兩到三次,有時候伊自己回去,有買餅乾給王韮吃,1248-1號房屋蓋了半年多,是王韮在處理規劃。因當時都是王韮在監工。94年快過年時談論蓋房子,王韮與王靜瑜與王加設三人在王韮家裡(當時住振興路1366號),95年開始談論蓋房子事情,王韮有找王根蓋房子,王加設問王韮是否全部蓋出來,王韮說樓梯往外面蓋,因王韮說蓋出來王靜瑜的房子比較不會有壁癌等語(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卷第223至23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248-1號房屋大約是95年間搭建,當時是王根負責監工,王韮是被告和伊先生王加欣的大伯,王韮跟被告先到王韮家討論如何蓋系爭1248-1號房屋,當下伊在王韮家聚餐,聚餐當時原告不在,伊大約一個月回去兩次到三次,回去探望王韮,因為王韮在搭建1248-1號房屋,幾乎都會去看1248-1號房屋搭建的過程,伊就會去1248-1號房屋搭建現場找王韮,旁邊剛好有一家雜貨店,伊去看的時候,原告、王韮、還有原告哥哥就會在雜貨店那邊聊天。1248-1號房屋在蓋的過程中因為搭鷹架,所以伊沒有進去,被告有向王韮說要不要將1248-1號房屋的牆壁獨立興建,王韮說不需要再這樣建,就直接把原有的牆面當作1248-1號房屋的內牆,這樣就可以防止壁癌,當時講這件事情時,原告不在旁邊等語結證屬實。
4、依證人陳雪香所述,原告於1248-1號房屋搭建期間,並非全然無知,又依證人王根證述內容,足知王韮及原告均有同意被告使用兩側房屋即1250、1248號房屋牆壁興建1248-1號房屋;原告雖一再爭執證人陳雪香證詞之可信性,然證人陳雪香證稱王韮有到工地現場且同意工法等情,核與證人王根證述等情相符,自難認無據。
5、原告雖陳稱從未知悉1248-1號房屋蓋好是用到其牆壁云云,然1248號房屋右側牆壁之對外窗戶、逃生門於1248-1房屋興建完畢後,均位在1248-1號房屋內,有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稽,1248-1號房屋未再砌牆而是利用1248號房屋牆壁興建房屋等情,係一望即知,原告一再陳稱並不知悉,而遲至106年11月20日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稱其105年才發現上情云云,尚難採信。
6、是以,被告係經原告同意而有正當權源建設1248-1號房屋樓梯間並利用1248號房屋右側牆壁作為其牆壁使用,則原告所述,洵屬無據。
7、復查,原告一再陳稱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墊高,致1248號房屋後方所謂防火巷鐵門無法開啟云云,惟查,原告對於被告搭建1248-1號房屋時有無同意使用牆壁、是否在場表達反對建築之意思,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其僅憑事後防火巷鐵門有可能無法開啟一事,遽認其曾表達反對被告搭建1248-1號房屋、或以此做為不同意被告使用牆壁之推論,尚屬無據。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保留一條寬度1.5米通道供原告在逢遇災難時,得經由右後側門逃生部分: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124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1248-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將如附表1、2、3所示之樓地板及樓頂天花板、頂樓突出物、樓梯間之設施及水源、電源管線與控制開關拆除後,應保留一條寬度1.5米通道供原告在逢遇災難時,得經由右後側門逃生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載,原告本件請求係基於其係1248號房屋所有權人,並非基於1248號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身分,且被侵害之權利為原告使用通道以利遭逢公共危險時使用之權利,應屬原告因他人使用上開土地於合乎建築法規及消防安全法規等行政法令時,所受之反射利益,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客體應限於「權利」且為「絕對權」,自與原告所稱相違;又縱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其對1248號房屋所有權之虞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陳琬琦 、 王麗君 、 王偉任 、李進發,然待證事實均非就被告搭建1248-1號房屋樓梯間是否經原告同意而利用1248號房屋右側牆壁並供樓地板使用,而係為證明證人陳雪香或原告與王韮間感情不睦之事,則其聲請調查證據,顯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自不應准許;另聲請就1248-1號房屋樓梯間是否影響1248號房屋結構安全而委請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惟查,1248-1號房屋樓梯間有無影響1248號房屋結構安全,被告搭建1248-1號房屋樓梯間是否經原告同意而利用1248號房屋右側牆壁並供樓地板使用,本屬二事;又原告於95年間同意被告以上開方式搭建1248號房屋後,經過如此長期間,始認1248號房屋結構安全有疑義,似應循其他法律程序處理,是認其聲請鑑定,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亦難認有調查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或鑿除如附表1、2、3所示之樓地板及樓頂天花板、頂樓突出物、樓梯間之設施及水源、電源管線與控制開關,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保留一條寬度
1.5米通道供原告在逢遇災難時,得經由右後側門逃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石幸子附表1┌─────┬───────────────────────────┐│一樓│樓地板【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9.6075平方公尺(自臨振興路台│││階扶手設置點起算至1248-1號建物前方止)】。│├─────┼───────────────────────────┤│二樓│樓地板【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9.6075平方公尺(自2樓樓梯間窗│││戶起算至1248-1號2樓建物前方止)】。│├─────┼───────────────────────────┤│三樓│樓地板【如複丈成果圖所示21.9075平方公尺(自3樓樓梯間窗│││戶起算至其樓梯間最內側牆壁為止)】。│├─────┼───────────────────────────┤│頂樓天花板│1.水泥部分(如複丈圖所示13.225平方公尺)。│││2.鐵皮部分(如複丈圖所示13.80平方公尺)。│└─────┴───────────────────────────┘附表2┌─────┬───────────────────────────┐│一樓│1.台階邊之不銹鋼扶手。2.不銹鋼大門及門框,及其上方格形│││不銹鋼圍欄。│├─────┼───────────────────────────┤│二樓│樓梯間窗戶(包含窗框)及其窗框下之牆面,及2樓樓地板護│││欄。│├─────┼─────────┬─────────────────┤│三樓│水泥天花板下樓梯間│1.出入平台不銹鋼鐵門(面向1248之1│││(即突出物)│號房屋平台)及其門框及其門邊之牆││││壁。││││2.隔間牆窗戶(包括窗框)及其窗戶週││││邊之隔間牆壁。││││3.不銹鋼晒衣架(支撐晒衣竹桿之三角││││形支撐架)。││││4.樓地板護欄。││├─────────┼─────────────────┤││鐵皮天花板下樓梯間│1.樓梯間面向振興路之窗戶(包括窗框││││)及其窗框下之牆面。││││2.不銹鋼製晒衣架(即支撐晒衣竹桿之││││四方形支撐架)。│└─────┴─────────┴─────────────────┘附表3┌─────┬───────────────────────────┐│一樓│1.應拆除1樓玄關馬達送水管及附著原告牆壁1樓給水管,及│││附著於原告牆壁之水龍頭及附著於原告牆壁之電信管線,另│││一附著於原告壁柱之廢棄電管。│││2.應鑿除電源開關控制盒1個,並同時分別抽除與鑿除埋設於│││原告1248號建物牆面內之該開關電源之電源線(該電源開關│││控制1樓與2樓間之電燈2座)與管路,並皆在鑿除後填平│││回復原狀。│││3.同時一併拆除1樓樓梯間頂樓板照明燈1盞(包括燈座)。│├─────┼───────────────────────────┤│二樓│1.應鑿除電源插座與電源開關併用控制盒1盒及拆除水龍頭1│││座,並同時分別抽除與鑿除埋設於原告1248號建物牆壁內之│││該插座電源、開關電源之電源線與管路及鑿除該水龍頭給水│││源之管路,並皆在鑿除後填平回復原狀,及拆除前段頂樓板│││照明燈1盞(包括燈座)。│││2.應鑿除後段頂樓板感應燈1盞包含燈座,並分別抽除與鑿除│││埋設於原告1248號建物2樓牆面內之該感應燈之電源線(該│││電源線經由3樓樓地板進入原告牆壁)與管路,並皆在鑿除│││後填平回復原狀。│├─────┼───────────────────────────┤│三樓│1.拆除水龍頭1座及鑿除其於原告1248號牆壁之給水管及來自│││突出物頂樓板上之蓄水桶所連接之給水管。│││2.拆除靠窗戶附著於原告1248號牆壁之P.V.C集雨排水管(該│││集雨排水管連接至下3.所述不銹鋼鋼板)。│││3.3樓樓地板與原告1248號牆壁連接處所舖設連接之不銹鋼鋼│││板。│││4.拆除未使用,無接頭P.V.C管(位置固定在上3.所述不銹鋼│││鋼板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