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72號再審原告 徐財文公 嘗法定代理人 徐享鑫 再審被告 蘇田梅英
田梅蘭 田乾興 徐美佳 田乾輝
田乾隆 田乾祥 徐錦增 徐錦章 徐錦榕 徐玉鳳 徐錦標 蔡勝羽
徐春妹 徐瑞玉 徐龍駿 徐文基 &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
&ZZZZ;&ZZZZ;&ZZZZ;○○○○○○○○○,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詹仁里 詹仁治
詹展權 詹德清 詹德福 詹德明 徐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再審原告主張廢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確定判決之利益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98,915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7,730元。
二、被告蘇田梅英、田梅蘭、田乾興、徐美佳、田乾輝、田乾隆、田乾祥、徐錦增、徐錦章、徐錦榕、徐玉鳳、徐錦標、蔡勝羽、徐春妹、徐瑞玉、徐龍駿、徐文基、詹仁里、詹仁治、詹展權、詹德清、詹德福、詹德明、徐文良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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