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榮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榮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榮輝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表(受刑人邱榮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毀損洗錢防制法宣告刑罰金新臺幣8000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109年10月21日108年9月中旬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598號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10年度壢簡字第1440號110年度苗金簡字第60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9日110年11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10年度壢簡字第1440號110年度苗金簡字第6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23日是否得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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