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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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4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順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順川與告訴人 張淑媛 均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杰特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杰特公司),為同事關係。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杰特公司辦公室內嫌棄其使用廁所時關門聲過大,乃以腳踹告訴人之辦公桌,告訴人因此情緒激動,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拿取櫥櫃置放之菜刀趨前接近被告,並將刀子貼近被告之頸部,致被告心生畏懼(告訴人被訴恐嚇部分,另經本院審結)。杰特公司負責人 廖大銓 見狀,趕緊將告訴人手中之刀子取走,被告明知告訴人斯時手中已無刀具或其他危險物品,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之雙手,將告訴人壓制在牆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左側腕部、右側手部及左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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