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8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永田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112年8月1日職務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乘被害人 何聰智 停放路旁貨車無人看管之機,徒手竊取放置貨車上之橘色方形水桶1個,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橘色方形水桶1個,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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