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修恒
陳瑨嶸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修恒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瑨嶸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竊取 林原睿 所有、置放在該址娃娃機臺內之藍芽喇叭、塑膠水壺及恐龍插插樂玩具各1個等物(價值計新臺幣1,500元)得逞」,應更正為「竊取林原睿所有、置放在該址娃娃機臺內之藍芽喇叭及恐龍插插樂玩具各1個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1,000元)得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修恒、陳瑨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2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尚有竊取塑膠水壺1個,然被告羅修恒、陳瑨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沒有拿走告訴人林原睿娃娃機檯內的塑膠水壺等語,而依卷內事證,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無其他事證可佐,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所竊取者僅藍芽喇叭及恐龍插插樂玩具,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羅修恒、陳瑨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竊取告訴人所有娃娃機檯之藍芽喇叭及恐龍插插樂玩具等物品,乃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娃娃機店,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擺放在娃娃機檯內之藍芽喇叭及恐龍插插樂玩具,顯見其等2人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達成調解,迄今已給付1萬1,000元,此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29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其等已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賠付告訴人1萬1,000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已逾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實質填補,爰不予就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