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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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99號原告 何柏蒼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昭儒 律師
吳秉翰 律師 林家駿 律師被告 林德修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1,648元,並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252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046,932元(見本院卷第7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指定於民國112年8月9日會同當事人、代理人、地政人員現場履勘後,原告於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原告本件訴訟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已繫屬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64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2年公告現值221,648元/平方公尺=221,648元),是由本院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科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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