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2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CHOUCHRISTIANPASCAL(法國籍,中文名朱煜)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03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652號),改依通常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TCHOUCHRISTIANPASCAL(朱煜)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認定本件扣案產品係屬藥品函之承辦人 姚仲徽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柔美濃縮洗液(乳酸)』婦女專用清潔液仿單」、「食藥署112年12月4日FDA藥字第1120726213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TCHOUCHRISTIANPASCAL(中文名朱煜)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50至63、65、73至79、9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願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處罰,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985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從而,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四、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2年度偵字第99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