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6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孟頻
洪亮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杜孟頻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惠中路交岔路口前路旁駛入道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起駛進入道路,往左偏駛,適被告即告訴人洪亮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同向左側沿西屯路2段由惠來路往文心路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貿然跨壓分向限制線超速行駛,見被告杜孟頻騎乘機車自路旁起駛進入道路,往左偏駛,煞閃而失控倒地滑行撞及被告杜孟頻騎乘之上揭機車,致被告洪亮軒受有四肢及軀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杜孟頻則受有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杜孟頻、洪亮軒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杜孟頻、洪亮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被告2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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