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8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生於民國112年5月14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7707-VF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行至豐洲路與豐洲路4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豐洲路47巷,本應注意左轉彎時,須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左轉彎。適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 施勝展 騎乘牌照號碼MNM-7323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頭皮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雙側小腿擦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況且,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作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及結論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2年10月20日偵查終結,嗣告訴人已於同年11月17日13時30分許,具狀撤回告訴,惟本件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因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有檢察官起訴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7日中檢介夜(逸)112偵47478字第1129132774號函上本院收件章戳及收件時間註記在卷可憑。準此,告訴人既已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