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享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偵字第38171號、112年度聲沒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324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享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少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6日20時30分許,警方獲報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房客多日未出現,遂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被告業已死亡,並於現場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32公克)、注射針筒1支。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1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享和因疑似施用嗎啡類藥物而急性心肺衰竭,於112年
6月6日被發現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往相驗,以112年度相字第1083號案件報結在案,有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171號不起訴處分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得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132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15號鑑驗書存卷可憑,足認上開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應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就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就上揭部分亦聲請沒收銷燬之,顯有未合,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書雖另引刑法第38條相關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即無再援引刑法第38條規定之必要,聲請意旨此部分顯屬贅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莉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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