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豪無罪。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世豪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與 農裕鵬 (所涉竊盜、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部分由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523號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5日上午4時47分許一同前往告訴人 簡福基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居處,由被告把風,農裕鵬侵入屋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IPHONE品牌手機1支、IPAD品牌平板電腦1台、I-KEY鑰匙1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得手,並駕車逃離現場。
⒉與農裕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4月5日上午5時5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央大門市,由農裕鵬假冒為告訴人簡福基本人,盜刷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予農裕鵬,得手後由農裕鵬與被告均分。
⒊與農裕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4月5日上午5時45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11便利商店耀康門市,由農裕鵬假冒為告訴人簡福基本人,盜刷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予農裕鵬,得手後由農裕鵬與被告均分。
⒋與農裕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5日上午6時10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復華門市,由農裕鵬假冒為告訴人簡福基本人,盜刷上開竊得之信用卡欲購買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農裕鵬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 李某某 」(名字部分無法辨識)之簽名,並持以向店員 陳彥云 行使,惟因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無持有人簽名,陳彥云再要求農裕鵬出示證件,經陳彥云比對證件後發現姓名與簽單上簽名不符,被告及農裕鵬見事跡敗露,即駕車逃離現場。
⒌與農裕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4月5日上午6時1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間之某時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前,使用其等自備之扳手,竊取告訴人 黃曉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安裝至告訴人黃曉婷上述車輛上後,即駕車逃離現場。
㈡因認被告各與農裕鵬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竊盜、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與農裕鵬共同涉犯侵入住宅竊盜、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農裕鵬、 黃詠晟 、 鄒瑞香 、簡福基、陳彥云、黃曉婷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失竊車牌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信用卡專用退貨單、信用卡盜刷明細及遊戲點數收據、報案紀錄、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農裕鵬一起做這些事等語。經查:
㈠農裕鵬於110年4月5日上午4時47分許,侵入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之建築物,竊取屋內告訴人簡福基所有之現金2,400元及上述手機1支、平板電腦1台、鑰匙1串、信用卡1張等物得手;於同日上午5時5分許、5時45分許分別前往上址7-11便利商店央大門市、耀康門市,以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各購買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前往上址OK便利商店復華門市,以上開竊得之信用卡欲購買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李某某」之簽名復持以向店員陳彥云行使,經陳彥云比對證件後發現姓名與簽單上簽名不符而未交付該等遊戲點數;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至中午12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使用自備扳手竊取告訴人黃曉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農裕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71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05頁至第308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41頁),並據證人陳彥云、黃曉婷於警詢中、證人簡福基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439頁至第441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案信用卡、遊戲點數收據及信用卡專用退貨單照片、失竊車牌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信用卡盜刷明細及遊戲點數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137頁至第147頁、第153頁、第191頁、第225頁至第235頁、第449頁至第451頁),先予認定。
㈡證人農裕鵬固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10年4月5日上午4時47分
許,與被告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宅內竊取現金、鑰匙、手機、平板、信用卡等物,我看到該處住宅門沒關,就開門走進去,被告在外把風,我們現金均分,平板和手機等我賣出後再分一半錢給被告,並於同日上午5時5分、5時45分、6時10分在7-11便利商店央大門市、耀康門市、OK便利商店復華門市持上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轉售均分,都是我去買,前2次各買3,000元點數有成功,第3次沒成功,因為店員要我們簽名,我就直接離開,前2次被告也有下車到超商,他知道我買點數轉售要均分;於同日上午6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我跟被告1人拔1面車牌等語(見偵字卷第307頁至第308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4月5日上午4時47分許,到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竊取物品,我是跟一個叫作「 阿呆 」的友人去,不是被告;同日我拿上開信用卡至上述各便利商店刷卡,也是跟「阿呆」一起去,被告沒有去;監視錄影畫面中一個很像是停車場的地方(指桃園市○○區○○路0號前)是我跟「阿呆」在拆車牌;因為我跟被告吵架,我懷疑被告檢舉我,我被警察抓,才會說是他跟我去的,其實不是他,我承認我偵查中是做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4頁)。
㈢上開證人農裕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差異甚大,已
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況證人農裕鵬為本案被告被訴各犯行之共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仍應有其他事證加以補強,始得認定被告參與該等犯行。被告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與農裕鵬共犯該等犯行,被告均供稱:我沒有印象,農裕鵬說有應該就是有等語(見偵字卷第429頁至第431頁),其並未坦承確曾參與該等犯行,此自難作為上開證人農裕鵬於偵訊中所述之佐證。另卷內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225頁、第227頁、第228頁、第230頁)均僅可見農裕鵬旁尚有一名男子,然因畫面過於模糊或因該男子配戴口罩,致無法辨別其身分,亦無從據以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卷內其他證據均僅能證明農裕鵬實行上述各犯行,無從認為被告亦涉案。是以,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尚不得逕以證人農裕鵬上開不利於被告且前後迥異之證詞,遽認被告確為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各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張羿正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