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46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文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楊富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偉倫 」及「檳榔」之成年人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卻基於幫助「偉倫」及「檳榔」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答應「偉倫」及「檳榔」之提議,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由楊富文擔任承租名義人(俗稱「人頭」),謊稱要放置電器,與受 林靜華 委託而擁有新北市○○區○○00○0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及本案廠房坐落土地(涵蓋地號為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埔段頭湖小段157-17至157-25、157-27、157-44至157-46、157-48、157-50、157-51、157-53至157-56號,下稱本案土地)管理權之 許淵勝 (起訴書誤載為「 許勝淵 」)簽訂租賃契約,承租本案廠房及本案土地,約定租期2年,租金自106年11月10日起算、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使「偉倫」及「檳榔」得以避免日後主管機關稽查並順利取得本案廠房及本案土地使用權;後「偉倫」及「檳榔」即於106年10月26日租約簽訂後至106年12月4日許淵勝報警處理前某日為止,陸續將內含廢磚瓦、木材土方水泥塊、水管、廢布、鋼條、塑膠布套、廢輪胎、廢紙玻璃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及本案廠房內堆置,堆置量約為16,284.11立方公尺。
二、案經許淵勝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770號卷第92、93頁),且經證人林靜華於偵查中、證人許淵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4463號卷第12至14、279至281頁、偵字第17694號卷第93至94頁),復有本案廠房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即本案土地)之現場採證照片、空拍圖、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晝面(見偵字第24463號卷第27至31、39至48頁、第55至117、151至189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10日新北環稽字第1091065237號函暨檢附新北市○○區○○00○0號(即本案廠房)相關卷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1091089496號函(見偵字第17694號卷第74至79頁反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0日新北環稽字第1110418421號函(見本院訴字第770號卷第47至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經查,「偉倫」及「檳榔」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將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以被告擔任人頭出名簽訂租約之本案土地及本案廠房內堆置,核其等所為,除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亦構成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明知「偉倫」及「檳榔」無清除、處理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仍擔任人頭出名簽訂租約,使「偉倫」及「檳榔」得以得以避免日後主管機關稽查並順利取得本案廠房及本案土地使用權,將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本案土地及本案廠房內,對「偉倫」及「檳榔」上開犯行施以助力,然未參與實行堆置、貯存、清除廢棄物構成要件之分擔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款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之幫助犯。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租用本案土地後接續將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該處堆置,而認被告應與「偉倫」及「檳榔」共同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云云,然被告辯稱其僅係出名代替「偉倫」及「檳榔」前往簽訂租賃契約,並否認其有將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及本案廠房內堆置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337號卷第36頁、本院訴字第770號卷第36頁),且卷內亦無可資證明被告曾親自或委託他人將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及本案廠房內堆置,或於簽訂租約後尚有前往本案廠房察看使用情形之證據,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除擔任人頭簽訂租約外,另有為將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及本案廠房內堆置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認其與「偉倫」及「檳榔」間就堆置本案廢棄物行為等節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僅論以本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起訴被告構成本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恰,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偉倫」及「檳榔」分別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款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犯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幫助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惟此部
分與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行含幫助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4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相同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幫助「偉倫」及「檳榔」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陳目前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須扶養配偶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770號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期被告知所警惕,並考量被告之工作、經濟狀況等因素,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20萬元。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佳慧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王家春、林涵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斯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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