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振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所為關於被告翁振豐被訴傷害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翁振豐前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嘉慧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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