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哲維
陳耕宏(原名陳偉宏)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范哲維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耕宏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哲維於民國106年11月7日23時30分許,無照駕駛其向位在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途經四川路1段389號警方所設置之臨檢站時,為躲避受檢,竟先佯裝配合駛入受檢區,隨即加速衝過,其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衝過臨檢站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沿四川路1段行駛,行經四川路1段與遠東路口時,與 陳志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志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審結)。詎范哲維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陳志安傷勢,將其送醫治療或提供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范哲維逃離現場後,隨即駕駛本案汽車前往其友人 林羿 妏(涉犯藏匿人犯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居所,欲找 林羿妏 當時之同居男友 郭展志 (涉犯幫助頂替部分由本院另行通緝中)協助處理。因林羿妏及郭展志與范哲維為相識多年之朋友,知悉范哲維當時假釋中,為免肇事事件遭發覺後,可能導致范哲維假釋遭撤銷,是郭展志基於幫助頂替之犯意,指示林羿妏出面簽立承租上開車輛之租賃契約後交給上開租車行,並居間協助聯繫後找尋陳耕宏協助頂替事宜。陳耕宏明知范哲維係涉有公共危險罪嫌之犯人,竟意圖使范哲維隱避脫免刑責,基於頂替之犯意,先於同日將本案汽車駛回上開租車行還車後,再於106年11月9日22時50分至59分,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內,向製作詢問筆錄之警員 吳政原 虛偽供陳其為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本案汽車之駕駛人即肇事者而頂替范哲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545號提起公訴,嗣經繫屬於本院後(107年度交訴字第22號),於107年6月28日、8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仍接續頂替范哲維陳稱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至本院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於107年8月21日收到提出刑事答辯狀具狀稱其並非肇事逃逸之人,嗣經本院裁定再開辯論,於108年7月17日判決陳耕宏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另經檢察官簽分後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幫助頂替之林羿妏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吳政原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均相符(見偵3545卷第11至13、15至16、85至86頁、交訴22卷一第356至367、他5616卷第10至11、21至22頁本院卷一第449至456、交訴22卷一第368至37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板橋中興醫院106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45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81號判決等附卷可憑(見偵3545卷第27、29至31、35至47、19、偵42965卷第29、交訴22卷二第61至67、交上訴181卷第279至290頁),足認被告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就被告范哲維涉犯肇事逃逸部分,本案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未達重傷程度,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較輕,較為有利被告范哲維,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范哲維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2.又本案被告陳耕宏行為後,刑法第16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范哲維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164條所謂「犯人」,係指已經犯罪之人而言,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又該條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被識破、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核被告陳耕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查被告陳耕宏先後向處理交通事故員警吳政原及本院法官佯稱其為上開交通事故之駕車肇事者,則其於106年11月9日警詢時佯稱其為駕車肇事者時,已成立犯罪,其基於同一之使犯人即被告范哲維隱避而頂替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陳耕宏於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2號案件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仍為頂替行為部分之事實,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此一犯罪事實擴張應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范哲維累犯部分: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范哲維為累犯,惟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范哲維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范哲維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2.被告陳耕宏自首部分: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陳耕宏於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其本件頂替犯行前,於所頂替之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共危險案件中,具狀稱其非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耕宏雖具狀向本院自首犯罪,並經本院裁判後再由有偵查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然經本院經合法傳拘未到庭,經本院於111年8月17日發佈通緝,至111年8月26日始緝獲到案,是其既有經通緝之事實,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足認其所為尚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哲維明知自己肇事後,仍駕車逕自離開現場,並未對留在現場之告訴人為救治或報警,導致告訴人風險提高,應予非難。而被告陳耕宏明知被告范哲維方為實際駕車肇事之人,於被告范哲維肇事後,竟頂替范哲維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誤導偵查方向,危害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所為亦應非難。被告范哲維前有毒品前科紀錄,被告陳耕宏前有詐欺前科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等素行均非良好。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等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3545卷第57頁)。兼衡被告范哲維供稱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板模工,經濟狀況小康,無須扶養家人。被告陳耕宏供稱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
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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