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76號原告 柯文宗
柯文禮
柯文儀
柯文貴
柯文壽
柯春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被告 吳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鐵棚(暫編地號417(1);面積12.18平方公尺)、鐵棚(暫編地號417(2);面積0.85平方公尺)、鐵棚(暫編地號417(4);面積7.70平方公尺)、鐵棚(廟前)(暫編地號417(2);面積0.85平方公尺)、鐵棚(廟前)(暫編地號417(3);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壹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O年七月八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第一項聲明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貳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違章建築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38元。㈣第一項至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因配合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鐵棚(暫編地號417(1);面積12.18平方公尺)、鐵棚(暫編地號417(2);面積0.85平方公尺)、鐵棚(暫編地號417(4);面積7.70平方公尺)、鐵棚(廟前)(暫編地號417(2);面積0.85平方公尺)、鐵棚(廟前)(暫編地號417(3);面積1.29平方公尺)等違章建築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5,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595元。㈣第一項至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經核上開更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6),此有土地謄本可
證,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490號房屋)緊鄰系爭土地,此有建物謄本及地籍圖可稽。詎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490號房屋前方之空地上(即系爭土地上)擅自增建鐵皮屋等違章建築,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收益之權益,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本件經鈞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系爭490號房屋前方確有鐵棚違章建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為系爭49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買受該房屋長達十多年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堆放其私人物品,衡情該鐵棚違章建築應係被告所興建,被告辯稱違建並非伊興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退萬步言之,被告業已自承對該鐵棚違建確有事實上處分權,此為被告於鈞院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被告亦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該鐵棚違章建築妨害原告等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收益之權益,顯已侵害原告等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鐵棚等違建以排除對系爭土地之妨害,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等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侵害原告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等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土地謄本所載,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720元。而查系爭土地面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距捷運丹鳳站僅750公尺,附近為新莊丹鳳商圈,商店眾多,商業發達,生活機能甚佳。依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22.87平方公尺(計算式:13.03+2.14+7.7=22.87),故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各給付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35,677元(計算式:18,720×22.87×10%×5÷6=35,6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等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計595元(計算式:18,720×22.87×10%÷12÷6=595)。
㈤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鐵棚(暫編
地號417(1);面積12.18平方公尺)、鐵棚(暫編地號417(2);面積0.85平方公尺)、鐵棚(暫編地號417(4);面積7.70平方公尺)、鐵棚(廟前)(暫編地號417(2);面積0.85平方公尺)、鐵棚(廟前)(暫編地號417(3);面積1.29平方公尺)等違章建築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5,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595元。4.第一項至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系爭鐵皮屋增建物是我買系爭490號房屋時就有該增建物,不是我興建的,但系爭鐵皮屋增建物我是有處分權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6),被告所有系爭490號房屋緊鄰系爭土地,且被告在系爭490號房屋前方之空地上(即系爭土地上)擅自增建鐵皮屋如附圖所示鐵棚(暫編地號417(1);面積12.18平方公尺)、鐵棚(暫編地號417(2);面積0.85平方公尺)、鐵棚(暫編地號417(4);面積
7.70平方公尺)、鐵棚(廟前)(暫編地號417(2);面積0.85平方公尺)、鐵棚(廟前)(暫編地號417(3);面積1.29平方公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指示地政機關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9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16047861號函覆暨附圖(見本院卷第77至79、91至93頁)可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附圖所示鐵棚(暫編地號417
(1);面積12.18平方公尺)、鐵棚(暫編地號417(2);面積0.85平方公尺)、鐵棚(暫編地號417(4);面積7.70平方公尺)、鐵棚(廟前)(暫編地號417(2);面積0.85平方公尺)、鐵棚(廟前)(暫編地號417(3);面積1.29平方公尺)等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編號417(1)、417(2)、417(3)、417(4)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417(1)、417(2)、417(3)、417(4)所示部分之地上物?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請求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4
17(1)、417(2)、417(3)、417(4)所示部分之地上物?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搭建之鐵棚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雖經被告
否認該鐵棚為其所搭建,然被告確實不否認對於該部分鐵棚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得處分之鐵棚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進行履勘、測量,測量結果為被告所興建之鐵棚地上物確有占用如附圖編號417(1)、417(2)、417(3)、417(4)所示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固辯稱系爭鐵皮屋增建物是被告買新莊區福營路490號房子就有云云,然被告對於其系爭鐵皮屋增建物、鐵棚等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並不爭執,且查其未能就占用部分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64頁),則應認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417(1)、417(2)、417(3)、417(4)所示占用部分之系爭鐵皮屋增建物、鐵棚,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如可,請求金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
⒉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417(1)、417(2)、417(3
)、417(4)所示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核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總計為22.02平方公尺(計算式:12.18+0.85+1.29+7.70=22.02,其中417(2)鐵棚有上下重疊部分,僅得計算1次),被告既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新莊區,為城市地方土地,現遭被告以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復查,系爭土地於105至110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9,840元、19,840元、19,040元、19,040元、18,720元、18,72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告地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8、13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鄰近有福營中學、丹鳳高中、四維公園,距捷運丹鳳站僅750公尺,走路約10分鐘,附近商家眾多,生活機能尚堪便利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列印之google地圖及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31頁),是本院綜合斟酌上情,並衡量占用之地上物為一檳榔攤,現已無使用等節,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院綜合斟酌上情,並衡量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益,認本件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5%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從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5月19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見本院卷第115頁),按附表所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7,646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0年7月8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286元(計算式:18,720元x22.02㎡x5%x1/6÷12個月=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前開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地上物(鐵皮增建物、鐵棚)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增建物、鐵棚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鐵棚(暫編地號417(1);面積12.18平方公尺)、鐵棚(暫編地號417(2);面積0.85平方公尺)、鐵棚(暫編地號417(4);面積7.70平方公尺)、鐵棚(廟前)(暫編地號417(2);面積0.85平方公尺)、鐵棚(廟前)(暫編地號417(3);面積1.29平方公尺)等違章建築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7,646元及自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自110年7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沂㐵㐵附表:
地號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各原告權利範圍年息起訖日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2.02【如附圖417⑴、417(2)、417(3)、417(4)所示】10519,840元1/65%105年5月19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2,264元(計算式:19,840元x22.02㎡x5%x227/365年x1/6=2,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619,840元1/65%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3,641元(計算式:【19,840元x22.02㎡x5%x01/6=3,641元)10719,040元1/65%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3,494元(計算式:19,040元x22.02㎡x5%x1/6=3,494元)10819,040元1/65%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3,494元(計算式:19,040元x22.02㎡x5%x1/6=3,494元)10918,720元1/65%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3,435元(計算式:18,720元x22.02㎡x5%x1/6=3,435元)11018,720元1/65%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18日1,318元(計算式:18,720元x22.02㎡x5%x140/365年x1/6=1,3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