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原告 吳宸昱 訴訟代理人 郭珮琪 律師複代理人 林睿群 律師被告 江明萱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 律師
陳毓婷 律師複代理人 莊瀅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於民國100年7月間一同簽約合資
購買坐落中壢市○○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47/10000)及其上興建之預售建物(即同段4268建號門牌號碼中壢市○○○路0段000巷00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各取得1/2所有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47萬元等購買系爭不動產款項,則由兩造各負擔1/2。因被告當時並無足夠存款,央求原告先行代墊訂金、簽約金等,並稱其父於兩造結婚後,會贈與被告100萬元,待被告受贈後再償還原告墊付款項。惟於支付訂金日因原告信用卡額度不足,故先以被告信用卡支付訂金10萬元,然原告已再以現金4萬元及於100年7月20日、同年月25日各匯款3萬元返還被告。另正式簽約後第1期款50萬元(100年7月25日)、第2期款22萬元(101年3月1日)均由原告先行給付。嗣兩造於100年12月24日結婚,101年3、4月間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權利範圍各1/2),代書費用12萬元由被告先行給付後,再由原告匯予被告。交屋時價金餘款465萬元由兩造共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抵押借款400萬元(下稱房貸)以為給付,餘款65萬元則由原告給付。即扣除房貸部分,兩造應各分擔金額為79萬5000元((10萬元+50萬元+22萬元+12萬元+65萬元)/2=79萬5000元)。
㈡又兩造共同借款(即房貸)部分,原約定以原告名下中國信
託帳號598540…161帳戶(下稱A帳戶)自動扣款,故約定自101年5月起兩造應於月初各匯款2萬元至A帳戶,扣除房貸後之餘額,則供家用,A帳戶亦由原告交付被告管理使用。然簽署借款契約當日,被告突要求改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號576540…519帳戶(下稱B帳戶)自動扣款,並維持自101年5月起兩造應於月初各匯款2萬元至A帳戶,再由被告轉入B帳戶供自動扣款,經原告同意後,遂自101年5月起按月自原告富邦薪轉帳戶(下稱C帳戶)轉帳2萬元至A帳戶。嗣後原告發現被告並未履行兩造約定,起初每月僅匯款1萬5000元至A帳戶,之後甚至根本未匯款,且原告匯入A帳戶款項幾乎遭被告提領一空,兩造因此多有摩擦。再至102年4月間,適逢兩造申請青年首購優惠,被告即藉此稱每月轉帳太麻煩,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B帳戶。104年1月間因被告要求原告請保母,原告表示被告長時間都未支付房貸,再要求原告支付保母費,原告無力負擔等語。被告憤而攜子離家,即無再居住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被告是自行離家,原告並未阻止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此由原告於105年間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經法院裁定准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證19裁定〉可明,故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併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自有權使用系爭不動產。),故不能認為原告給付房貸是為家庭費用分擔。況被告於酌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事件,已向原告請求離家後代墊之扶養費。被告並於105年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兩造嗣於107年7月31日和解離婚。雖兩造於離婚和解筆錄記載「兩造對於離婚所生相關請求(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贍養費、損害賠償)均拋棄。」,但僅拋棄因離婚所生相關請求,未拋棄兩造間其他債權,故不影響原告本件代墊款項返還之請求。兩造分居協談離婚事宜期間,原告除按月繳付房貸外,為減輕經濟壓力,還於104年8月間以繼承母親遺產清償房貸164萬5254元。然於105年5月16日接獲中國信託通知B帳戶額內之餘額不足,令原告感到驚嚇,方知悉原告匯入B帳戶之款項遭被告挪作己用,原告為免款項再遭挪用,故自105年6月起將房貸改至A帳戶自動扣繳。即至111年2月7日止,原告獨力清償房貸金額共315萬7371元,其中1/2即157萬8686元應由被告負擔。㈢綜上,爰本於兩造間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79萬5000元。本於兩造間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157萬8686元。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368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兩造於婚前共同買受系爭不動產,但並未約定費用各負擔1/2
,而是原告為保障被告婚後權益,同意負擔大部分款項,但將1/2權利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中訂金10萬元為被告以信用卡支付,被告否認原告有以現金4萬元交還,關於原告匯款6萬元予被告一事,則亦與訂金之返還無關。關於第2期款50萬元及第3期款22萬元由原告給付一事,被告不爭執。
㈡關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所支付系爭不動產相關費
用(含貸款),屬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兩造於107年7月31日和解離婚時,既約定拋棄對於離婚所生相關請求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系爭房地之價金及房貸。又兩造離婚後,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餘額為151萬2235元。
自107年8月7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原告按月支付房貸金額共42萬4131元,倘被告應負擔1/2,金額僅有21萬2066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且自105年起被告遭原告阻止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以鄰近租金行情每月2萬元計,自107年8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50個月),合理租金收益為100萬元,被告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共50萬元,經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0年7月23日以總價547萬元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
於100年7月12交付訂金10萬(以被告信用卡刷卡給付);100年7月25日交付簽約金50萬元(由原告轉帳給付);101年3月1日交付開工款22萬元(由原告以銀行開立支票給付);尾款465萬元,其中400萬元由兩造於101年2月23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共同向中國信託借款400萬元給付,其餘65萬元由原告於101年4月12日轉帳給付。系爭不動產則於101年3月27日移轉登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1/2),移轉應付代書費用12萬元先由被告給付,嗣於101年4月12日由原告匯還被告等情,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詳原證1、2)、原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詳原證4)、存款憑條(詳原證5、11)、銀行開立支票(詳原證6)、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詳原證8、16)、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詳原證9)、房貸借款約定書(詳原證10)在卷可佐。
㈡兩造於100年12月24日結婚,且未以契約約定財產制,婚後共
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因夫妻溝通不良,自104年1月間起被告帶2名未成年子女離家返回娘家居住後,被告即未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則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經原告於於105年間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經法院以原證19裁定准許。被告則於106年間以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等為由,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法院106年3月8日裁定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准改用分別財產制,未據原告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等情,並有原證19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裁定(詳原證18)附卷可憑。㈢兩造於107年7月31日和解離婚,和解成立內容包含:「兩造
對於離婚所生相關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贍養費、損害賠償)均拋棄。」等情,並有和解筆錄(詳原證17)在卷可稽。
㈣系爭房貸原約定以B帳戶自動扣繳,嗣自105年6月5日起改自A
帳戶自動扣繳。各期已繳金額如原證14、15所載。
五、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結婚時,並無以契約約定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前開法定財產制既因106年3月8日經法院裁定准改用分別財產制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發生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兩造復於107年7月31日和解離婚時同意「兩造對於離婚所生相關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贍養費、損害賠償)均拋棄。」,則關於兩造於106年3月8日前因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間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按諸前開判意旨及探諸當事人間真意,應已互為抵銷並拋棄。即不問原告於106年3月8日以前所支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代書費、房貸等,究基於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等故而為,或如被告抗辯屬原告之贈與,均於107年7月31日因成立和解結果,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請求。基上,原告本於兩造間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於兩造間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3月8日以前原告繳納房代款項129萬2724元(明細詳原證14、15)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同法第281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房貸共同借款人,依約對借款人(中國信託)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自106年4月7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共清償系爭房貸57萬1923元(9237×27+10166+2000+18311+9534×10+9367×21=571923;明細詳原證1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屬實。被告就兩造間另有約定,被告無負擔內部分擔額(即原告所繳納金額是基於贈與之合意而為)之利己抗辯,又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兩造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大多數價金、費用是由原告給付為由,並不足認為被告前開抗辯即屬真正。即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系爭房貸應由兩造各負1/2清償義務,故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5962元(571923×1/2=285962),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為婚後共同居住購入一節,為兩造所未爭執,原告復否認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阻止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情事,參酌兩造雖於105年2月12日發生原告認被告派人至系爭房屋內竊盜等糾葛(詳原證18),但由原告隨於105年間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以觀(詳原證19),難認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阻止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情事。即被告抗辯:原告自105年初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因受原告阻止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得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利得一節,並無可採。惟自107年8月1日起,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原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目的既失,則於未再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另約定使用方法前,原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之權源,其自107年8月起至111年9月止,仍單獨占有系爭不動產使用,被告抗辯: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一節,自屬有據。再參酌系爭房屋為鋼為您服務混凝土造13層樓集合式住宅第5層,主建物面積為83.07平方公尺(約25坪),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參酌桃園市租金投報率約在2.7%,系爭不動產以547萬元購入(其中自備款247萬元,其餘400萬元以房貸支付),本利平均攤還房貸支出費用約在9500元上下,原告曾於104年8月28日清償房貸164萬5254元(詳本院卷第151頁);及鄰近房屋出租金額(詳被證1)等情,認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每月出租收益約為2萬元等語,尚屬合理。即被告抗辯:原告自107年8月起至111年9月止,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共50萬元(2萬元×50個月×1/2(被告應有部分)=50萬元),被告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50萬元,並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債務互相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等語,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37萬36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