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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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宏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宏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切結書內偽造之「 何明振 」署押共肆枚(包括署名壹枚及指印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切結書內偽造之「何明振」署押共肆枚(包括署名壹枚及指印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並補充如下:
㈠前案部分補充為:何宏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7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併與前揭101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102年7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
㈢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又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為竊取被害人 簡國華 多項財物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切結書內偽造「何明振」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係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使偽造切結書之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
等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未知悛悔,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竊盜方式取得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更為達取財目的,以冒用其胞弟「何明振」名義之方式處分其竊得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實屬可議,足使被冒名之人即「何明振」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檢警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所生危害非輕;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衡被告犯罪所得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況,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㈥扣案切結書內「何明振」之署名1枚及指印共3枚,均係出於
被告之偽造,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975號卷第9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惟該切結書業既經被告與證人 彭文浩 簽約後,交付給證人彭文浩存留,而屬彭文浩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75號被告何宏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宏韋係址設基隆市○○區○○街○○號1樓辰信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辰信公司)之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9日凌晨6時許,在上揭地點,徒手竊得辰信公司負責人簡國華管領之影印機1台、電腦主機2台、電腦螢幕3台、電視1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焊接機、氧氣乙炔瓶、電鑽、砂輪機、雷射水平儀各1台及其他維修機具。
二、何宏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6月23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持不知情之胞弟何明振之身分證,未得何明振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何明振名義與不知情之彭文浩簽立買賣切結書,並在該切結書上偽造「何明振」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表示係何明振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影印機1台予彭文浩之意,並持以向彭文浩行使之,使彭文浩陷於錯誤,誤以為賣方係何明振而據以購買,並交付15,000元予何宏韋,足以生損害於簡國華、何明振及彭文浩。彭文浩旋於同年6月30日,將該影印機轉賣予不知情之 王裕仁 。嗣簡國華發現失竊而向警報案,於同年7月11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王裕仁公司內為警扣得上開影印機1台,並於同年9月13日,在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尋獲上開自小客貨車1輛。
三、案經簡國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何宏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簡國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3)證人彭文浩於警詢中之證述。
(4)證人 林鑫辰 於警詢中之證述。
(5)證人 石國樑 於偵訊中之證述。
(6)證人何明振於偵訊中之證述。
(7)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8)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9)買賣切結書2紙。
(10)何明振102年6月3日換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
(11)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1紙。
(12)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偽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何明振」署名1枚指印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何宏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竊盜上揭自小客貨車、焊接機、氧氣乙炔瓶、電鑽、砂輪機、雷射水平儀各1台及其他維修機具之犯行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乙節,惟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係辰信公司之員工,擔任維修保養工作,公司有2、3個人負責維修,要維修的人可以把車子開出去,沒有維修的人不可以開車出去,伊於103年6月9日上午6時許,開上揭自小客貨車載上揭維修機具返回辰信公司後,當時沒有維修的工作,也沒有得到老闆簡國華的同意,就再把上揭自小客貨車開走等語,此部分顯亦構成竊盜罪,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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