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子傑指定辯護人王士銘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子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偽造之本票壹紙(票號:CH七七九六○二號,發票人: 林淵澤 ,票面金額:新臺幣拾貳萬元,發票日:一○二年二月三日),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卓子傑與 曾麒鳴 為普通朋友關係,且曾麒鳴均呼喚卓子傑別名,而不知其真實姓名。卓子傑因經紀狀況不佳,欲籌措外公過世之喪葬費用,遂分別於民國102年1月9日、19日、29日,持用不知情之 何俊毅 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向曾麒鳴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2萬元、3萬元、4萬元,曾麒鳴因而或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0樓1之居所樓下,以交付現金方式,交付卓子傑上開借款,或以匯款方式,將借款匯入不知情之 邱秀英 (卓子傑之母)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卓子傑上開各次借款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2年2月3日下午某時,卓子傑又前往曾麒鳴上開臺中居所,要向曾麒鳴借款3萬元,然因卓子傑前帳未清,曾麒鳴僅願意再出借1萬4,000元,並要求卓子傑簽發乙張本票供作歷次借款之擔保,卓子傑為取得上開1萬4,000元之借款,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曾麒鳴不知其真實姓名之機會,在票據號碼CH779602號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簽「林淵澤」之姓名,填寫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及於發票人欄、金額欄共按捺3枚指印,偽以「林淵澤」名義簽發發票日期102年2月3日、票面金額12萬元之本票乙紙,旋於該處交付曾麒鳴,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並因而向曾麒鳴借得上開1萬4,000元之借款。嗣因卓子傑避不見面,曾麒鳴提出告訴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麒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1份,係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囑託機關鑑定,並有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自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不適用傳聞法則之拘束,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它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又卷附監視器及簡訊翻拍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子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麒鳴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6頁至第11頁,偵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㈡第35頁至第38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偽造之本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各1份(警卷第12頁、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偵卷㈠第22頁至第23頁)、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偵卷㈠第2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衹應論以偽造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以「林淵澤」之名義,偽造「林淵澤」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刑度非輕,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籌措外公喪葬費用,於向告訴人曾麒鳴借貸款項時,因告訴人要求提供擔保,方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4頁),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1頁背面),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即堪憫恕,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借款之擔保,其冒用「林淵澤」之名義製作本票後,復持之以行使,所為實已損及被害人「林淵澤」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即執票人曾麒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曾麒鳴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再被告前雖有犯罪前科,然均未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其為警犯罪偵查前自首,且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末查,偽造之本票原本(發票人林淵澤、面額12萬元、發票日102年2月3日)1紙,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偽造之本票上雖有偽造之「林淵澤」署名1枚及指印共3枚,惟該等偽造之署名、指印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內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洪俊誠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