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競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04年度聲沒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競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查被告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15號卷第11頁、第58頁)可證;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檢驗前毛重0.2公克,│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安非他命共1包│取樣鑑驗0.0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驗餘毛重0.196公克│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