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素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76號),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年度易字第55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素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部分應更正如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已於100年8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增列「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現場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羅素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訊時雖曾供出毒品係向綽號 小恩 之人購買乙節(見偵卷第14頁背面),惟未能具體提供綽號小恩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住處等相關資訊,致檢警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據此,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前科紀錄之不良素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有上開毒品案件並經入監執行,卻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缺乏自我戒毒之決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考量被告供述其心情不好才犯本次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且其手段平和、目前無業、僅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費用僅由其夫負擔(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告於審理時供述:伊現在在家裡帶小孩並懷有身孕4個多月,伊不會再吸食,等語,並提出孕婦健康手冊,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手冊記載預產期為103年8月23日(見103年度易字第553號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常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376號被告羅素萍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0弄00
號居臺中市和平區博愛里十文巷31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素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75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臺76線往東15公里處,為警攔查而查獲,經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羅素萍於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之自白│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原始編號G299尿液檢驗結│││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應之事實。│││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錄表、全國施用毒品│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之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