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 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72號原告 周天興 訴訟代理人 許振湖 律師被告 黃安
高春桃 高春桂 高 春美 高文生 高三奇 高 文良 郭 黃金鳳 黃金梅 黃湘 芸 黃金子 黃碧娥 黃朝坤 游 林美華 兼前一人之訴訟代理人林 樫昇
林樫湧 林美麗 林美雲 林樫峯 林明珠 林佑鑫 林明霞 林旭 明 林旭陽 林達山 林素月 林素惠 林達春 林 許清子 林達祥 林素蘭 林坤德 陳德政 陳春金 林淑 婉 陳月里 林燦榮 許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 高春美 、高文生、高三奇、 高文良 、 郭黃金鳳 、黃金梅、 黃湘芸 、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清文 所遺,坐落 新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同段四二之一二地號土地、同段四二之二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游林美華 、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 林樫昇 、 林樫湧應 就其被繼承人 林阿正 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同段四二之一二地號土地、同段四二之二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 林旭明 、林旭陽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德隆 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同段四二之一二地號土地、同段四二之二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月里、林坤德、陳德政、陳春金、 林淑婉 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德旺 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同段四二之一二地號土地、同段四二之二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林許清子 、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 林達祥應 就其被繼承人 林興發 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同段四二之一二地號土地、同段四二之二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同段四二之一二地號土地、同段四二之二八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下: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新北瑞地測字第○○○○○○○○○○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案,即其中面積○點○三○八公頃如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點○六一七公頃如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分割為被告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所有,並按其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其中面積○點○六一七公頃如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分割為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所有,並按其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其中面積○點○一五四公頃如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分割為被告許秀蘭所有;其中面積○點○一五四公頃如編號E部分所示土地,分割為被告陳月里、林坤德、陳德政、陳春金、林淑婉所有,並按其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其中面積○點○一五四公頃如編號F部分所示土地,分割為被告林燦榮所有;其中面積○點○一五四公頃如編號G部分所示土地,分割為被告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所有,並按其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其中面積○點○三○九公頃如編號H部分所示土地,分割為被告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所有,並按其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六分之二,由被告許秀蘭、林燦榮各負擔十六分之一、由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各按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十六分之四、由被告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各按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十六分之四、由被告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各按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十六分之一、由被告陳月里、林坤德、陳德政、陳春金、林淑婉各按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十六分之一、由被告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各按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十六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而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明文。查原告歷次主張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之初,原列被告為黃清文、林阿正、林德隆、林德旺、 林德育 、林興發、林燦榮,訴之聲明則為:「
(一)原告與被告黃清文、林阿正、林德隆、林德旺、林德育、林興發、林燦榮共有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原告與被告黃清文、林阿正、林德隆、林德旺、林德育、林興發、林燦榮共有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三)原告與被告黃清文、林阿正、林德隆、林德旺、林德育、林興發、林燦榮共有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一)第4頁)。
(二)惟被告黃清文、林阿正、林德隆、林興發分別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77年7月26日、92年11月25日、92年1月30日、85年11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9至42頁),原告於103年4月2日具狀 陳明 被告改為「黃清文之繼承人、林阿正之繼承人、林德隆之繼承人、林德旺、林德育、林興發之繼承人、林燦榮」(見本院卷(一)第38頁)。
(三)原告乃於103年5月6日追加黃清文之繼承人即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林阿正之繼承人即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林德隆之繼承人即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林興發之繼承人即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為被告;又因林德育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 石松山 而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遂撤回對林德育部分之起訴,追加石松山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2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應就被繼承人黃清文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正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應就被繼承人林德隆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應就被繼承人林興發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五)原告與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
子、黃碧娥、黃朝坤、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林德旺、林燦榮、石松山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六)原告與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林德旺、林燦榮、石松山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七)原告與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林德旺、林燦榮、石松山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一)第94至97頁)。
(四)原告於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五)、
(六)、(七)項之被告石松山部分變更為許秀蘭(見本院卷
(一)第153頁)。
(五)又被告 林德旺業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94年8月6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原告於103年9月23日具狀追加林德旺之繼承人即陳月里、林坤德、陳德政、陳春金、林淑婉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應就被繼承人黃清文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正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應就被繼承人林德隆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陳月里、林坤德、陳德政、陳春金、林淑婉應就被繼承人林德旺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五)被告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應就被繼承人林興發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六)原告與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陳月里、林坤德、陳德政、陳春金、林淑婉、林燦榮、許秀蘭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七)原告與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陳月里、林坤德、陳德政、陳春金、林淑婉、林燦榮、許秀蘭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八)原告與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陳月里、林坤德、陳德政、陳春金、林淑婉、林燦榮、許秀蘭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第221至225頁)。
(六)復於本院104年3月12日履勘現場並囑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並製有104年3月9日瑞土測字第0204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後,原告於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系爭土地以附圖B案即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67頁)。
(七)核原告上開被告之陳報或追加,本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另聲明之數次變更,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亦屬分割基礎事實同一,甚且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均符合上開首揭法律之規定。
三、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游林美華、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湧、林明珠、林佑鑫、林明霞、林旭明、林旭陽、林素月、林許清子、林達春、林達祥、許秀蘭、林美麗、陳月里、陳德政、陳春金、林淑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陳月里、林坤德、陳德政、陳春金、林淑婉、林燦榮、許秀蘭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該三筆土地彼此相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9頁)。
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及第824條第2、3、4、5、6項規定,原告於系爭3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以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實為最佳之方法。嗣後本院依原告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法即如附圖所示之A案(見本院卷(二)第58頁、卷(三)第61頁)及被告林樫昇所提之分割方案(二)即如附圖所示之B案(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卷(三)第61頁),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作成複丈成果圖(如附圖)。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就被告林燦榮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一),原告會面臨土地過於狹長,而有礙土地利用;分割方案(二)則因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之私有土地,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未能直接臨路而成為袋地;是原告仍主張系爭土地以變價方案分割。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
1、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應就被繼承人黃清文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正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應就被繼承人林德隆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陳月里、林坤德、陳德政、陳春金、林淑婉應就被繼承人林德旺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應就被繼承人林興發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6、原告與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陳月里、林坤德、陳德政、陳春金、林淑婉、林燦榮、許秀蘭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7、原告與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陳月里、林坤德、陳德政、陳春金、林淑婉、林燦榮、許秀蘭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8、原告與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陳月里、林坤德、陳德政、陳春金、林淑婉、林燦榮、許秀蘭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湧、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陳月里、陳德政、陳春金、林淑婉均未表示任何意見。其餘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樫峯、林樫昇表示:系爭土地為租先所留下來,仍盼能維持共有狀態,系爭土地現由共有人或鄰居種菜使用,其同意合併分割採如附圖所示之B案。
(二)被告許秀蘭表示:願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分割。
(三)被告林燦榮表示:提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一)、(二)(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
(四)被告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表示:
1、變價方式分割,並非法律所規定之最佳方法,且變價方式分割,部分共有人對其所繼承之財產無法再行回復所有權,亦難以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情感,是難表認同,惟願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後,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共有物,希望採如附圖所示之B案。
2、就分割方案(一),其中A區域之位置圖,確有土地狹長而不利於利用之情形,然分配○○○區○○○道路,為所有原物分割後之土地中最具有經濟效用之區域,亦為被告林興發之繼承人即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祥、林達山、林達春;被告林阿正之繼承人即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及被告林燦榮所不爭執。是以,為解決日後袋地通行權紛爭,原告應斟酌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二),即如欲爭取A區域之所有權人,應合意提供4公尺寬土地做為既成道路用地,以利分配後之其他區域所有權人通行並設置水溝及必須之管線使用,如原告爭取,被告等人願與原告以抽籤方式定之,以維公平原則。
3、經被告林興發之繼承人即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祥、林達山、林達春;被告林阿正之繼承人即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及被告林燦榮等共同評估磋商後,修正土地分配圖(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分述如下:
①A區域位置由原狹長之形狀略微調整至長條形狀。
②B區域位置因A區域之調整及評估既成巷道預定位置,略往C區域調整上移。
③C區域位置因評估既成巷道之位置及因B區域之調整上移後,分配後之土地面積略微減少,其區域不變。
④D、E、F、G區域位置,因配合A區域之調整,整體調整下移。
⑤H區域位置仍須承受地號42-28之畸零地,並配合D、
E、F、G區域位置往下移調,分配之土地面積略微增加。
⑥分割共有物土地42-7地號面積合計2170平方公尺,應按
分配之比例由各區域分配後之所有權人提出2公尺(左右相鄰合計4公尺)之土地並維持共有之法律關係,做為既成巷道之使用。
⑦分割後A區域之土地與相鄰土地42-5地號土地之接鄰部
分,應由分配後A區域之土地所有權人提供4公尺以上土地(參照內政部營建屬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市區道路○道寬度規定,最低不得小於3公尺,加計設置水溝及必須之管線使用,評估以4公尺計列),做為既成巷道使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首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是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及訴外人黃清文、林阿正、林德隆、林德旺、林興發、被告林燦榮、許秀蘭分別共有,惟訴外人 黃清文業 於77年7月26日死亡,而黃清文之繼承人為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林阿正於92年11月25日死亡,而林阿正之繼承人為被告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林德隆於92年1月30日死亡,而林德隆之繼承人為被告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林德旺於94年8月6日死亡,而林德旺之繼承人為陳月里、林坤德、陳德政、陳春金、林淑婉;林興發於85年11月3日死亡,而林興發之繼承人為被告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揭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73至228頁)在卷可參。而上揭被告確實尚未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黃清文、林阿正、林德隆、林德旺、林興發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41頁)在卷可參,是以因被告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據上揭法律規定,無法為分割共有物之處分,是以依據前揭意旨原告得訴請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陳月里、林坤德、陳德政、陳春金、林淑婉等36人辦理繼承登記,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等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黃清文應有部分4分之1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等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林阿正應有部分4分之1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等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林德隆應有部分16分之1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月里、林坤德、陳德政、陳春金、林淑婉等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林德旺應有部分16分之1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等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林興發應有部分8分之1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提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各諭知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載。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配於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另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其地目均為「旱」,面積分別為2,170、291、6平方公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
(二)第233至241頁)為證,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陳月里、林坤德、陳德政、陳春金、林淑婉、林燦榮、許秀蘭等人對於上情並不爭執,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又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故於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此敘明。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及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系爭土地乃屬一略呈長方形之土地,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及鄰人種植部分經濟作物,其餘其上均為雜木、雜草,此業經本院於104年3月12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7頁背面)附卷可稽。
2、依原告所提出如不能變價時之分割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8頁、卷(二)第258頁),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之A案所示,其中面積0.0308公頃如編號A部分所示,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0.0154公頃如編號B部分所示,分割為被告許秀蘭所有;其中面積
0.0617公頃如編號C部分所示,分割為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取得,並按其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其中面積0.0617公頃如編號D部分所示,分割為被告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取得,並按其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其中面積0.0154公頃如編號E部分所示,分割為被告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取得,並按其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其中面積0.0154公頃如編號F部分所示,分割為被告陳月里、林坤德、陳德政、陳春金、林淑婉取得,並按其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其中面積
0.0309公頃如編號G部分所示,分割為被告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取得,並按其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其中面積0.0154公頃如編號H部分所示,分割為被告林燦榮所有。
3、另依被告林燦榮所提出之分割意見(一)(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卷(二)第259頁),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之B案所示,其中面積0.0308公頃如編號A部分所示,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0.0617公頃如編號B部分所示,分割為被告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取得,並按其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其中面積0.0617公頃如編號C部分所示,分割為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取得,並按其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其中面積0.0154公頃如編號D部分所示,分割為被告許秀蘭所有;其中面積0.0154公頃如編號E部分所示,分割為被告陳月里、林坤德、陳德政、陳春金、林淑婉取得,並按其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其中面積0.0154公頃如編號F部分所示,分割為被告林燦榮所有;其中面積0.0154公頃如編號G部分所示,分割為被告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取得,並按其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其中面積
0.0309公頃如編號H部分所示,分割為被告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取得,並按其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此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4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可參。
4、原告及被告林樫昇、林達山、林素惠、林素蘭、林燦榮、林坤德於本院104年5月27日審理時均同意被告林燦榮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一)即如附圖之B案,其餘被告則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亦均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倘採如附圖之A案,分割後之土地形狀過於狹長,有礙土地之開發利用,更降低其利用之經濟價值,不符合土地之最大使用效益,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清文、林阿正、林德隆、林德旺、林興發等之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
子、黃碧娥、黃朝坤、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陳月里、林坤德、陳德政、陳春金、林淑婉等人均係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相當之宗族情誼,是除原告及被告許秀蘭外,均尚盼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是本院參酌被告林燦榮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一)即如附圖所示之B案,尚不損及原告權益。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爰命以原物合併後分配於各共有人,並以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4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B案所示之方案分割,其分割方式已如前所述,依此方案分割,可免於土地利用關係趨於複雜,且符合較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3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復查無因法令規定、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從而,原告以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主張分割方法之優劣、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訴請先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如附圖所示之B案即附表二為分割,爰各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載。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明細┌─────────────────────┬─┬────┬────┬────┬────┬────┐│土地坐落│地│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共有人│應有部分│├───┬────┬────┬───┬───┤├────┤│類別││││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 柑子瀨 │0042-0│旱│2,170.00│山坡地保│農牧用地│黃安│1/12│││││小段│007│││育區│├────┼────┤├───┼────┼────┼───┼───┼─┼────┼────┼────┤高春桃│1/72││││││0042-0│旱│291.00│山坡地保│農牧用地├────┼────┤│││││012│││育區││郭黃金鳳│1/72│││││├───┼─┼────┼────┼────┼────┼────┤│││││0042-0│旱│6.00│山坡地保│水利用地│高春桂│1/72││││││08│││育區│├────┼────┤││││├───┼─┼────┼────┼────┤高春美│1/72││││││││││├────┼────┤││││││││││高文生│1/72││││││││││├────┼────┤││││││││││高三奇│1/72││││││││││├────┼────┤││││││││││高文良│1/72││││││││││├────┼────┤││││││││││郭黃金鳳│1/72││││││││││├────┼────┤││││││││││黃金梅│1/72││││││││││├────┼────┤││││││││││黃湘芸│1/72││││││││││├────┼────┤││││││││││黃金子│1/72││││││││││├────┼────┤││││││││││黃碧娥│1/72││││││││││├────┼────┤││││││││││黃朝坤│1/72││││││││││├────┼────┤││││││││││游林美華│1/24││││││││││├────┼────┤││││││││││林美麗│1/24││││││││││├────┼────┤││││││││││林美雲│1/24││││││││││├────┼────┤││││││││││林樫峯│1/24││││││││││├────┼────┤││││││││││林樫昇│1/24││││││││││├────┼────┤││││││││││林樫湧│1/24││││││││││├────┼────┤││││││││││林明珠│1/80││││││││││├────┼────┤││││││││││林明霞│1/80││││││││││├────┼────┤││││││││││林佑鑫│1/80││││││││││├────┼────┤││││││││││林旭明│1/80││││││││││├────┼────┤││││││││││林旭陽│1/80││││││││││├────┼────┤││││││││││林許清子│1/56││││││││││├────┼────┤││││││││││林素月│1/56││││││││││├────┼────┤││││││││││林素惠│1/56││││││││││├────┼────┤││││││││││林素蘭│1/56││││││││││├────┼────┤││││││││││林達山│1/56││││││││││├────┼────┤││││││││││林達春│1/56││││││││││├────┼────┤││││││││││林達祥│1/56││││││││││├────┼────┤││││││││││陳月里│1/80││││││││││├────┼────┤││││││││││林坤德│1/80││││││││││├────┼────┤││││││││││陳德政│1/80││││││││││├────┼────┤││││││││││陳春金│1/80││││││││││├────┼────┤││││││││││林淑婉│1/80││││││││││├────┼────┤││││││││││林燦榮│1/16││││││││││├────┼────┤││││││││││許秀蘭│1/16││││││││││├────┼────┤││││││││││周天興│1/8│└───┴────┴────┴───┴───┴─┴────┴────┴────┴────┴────┘附表二:本院准予分割之分割方法┌──────┬────┬────┬────┬──────┬──────────┐│地號│分割方法│圖說編號│使用地號│面積(公頃)│分後所有人│├──────┼────┼────┼────┼──────┼──────────┤│新北市 瑞芳區 │附圖B案│A│42-7(1)│0.0082│原告周天興所有││柑子瀨段柑子││├────┼──────┤││ 瀨小段 42-7、│││42-12│0.0226│││42-12、42-28├────┼────┼────┼──────┼──────────┤│地號││B│42-7│0.0617│被告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所有│││├────┼────┼──────┼──────────┤│││C│42-7(7)│0.0617│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所有│││├────┼────┼──────┼──────────┤│││D│42-7(2)│0.0090│被告許秀蘭所有││││├────┼──────┤│││││42-12(1)│0.0064││││├────┼────┼──────┼──────────┤│││E│42-7(3)│0.0153│被告陳月里、林坤德、││││├────┼──────┤陳德政、陳春金、林淑│││││42-12(2)│0.0001│婉所有│││├────┼────┼──────┼──────────┤│││F│42-7(4)│0.0154│被告林燦榮所有│││├────┼────┼──────┼──────────┤│││G│42-7(5)│0.0154│被告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所有│││├────┼────┼──────┼──────────┤│││H│42-7(6)│0.0303│被告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42-28│0.0006│達山、林達春、林達祥│││││││所有│└──────┴────┴────┴────┴──────┴──────────┘附表三: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原應有部分┌───────────────────────────────┐│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編號│共有人│繼承人│應有部分│├──┼─────┼────────────┼─────────┤│1│黃清文│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4分之1││││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2│林阿正│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4分之1││││、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3│林德隆│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16分之1││││林旭明、林旭陽││├──┼─────┼────────────┼─────────┤│4│林德旺│陳月里、林坤德、陳德政、│16分之1││││陳春金、林淑婉││├──┼─────┼────────────┼─────────┤│5│林興發│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8分之1││││、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6│林燦榮││16分之1│├──┼─────┼────────────┼─────────┤│7│周天興││8分之1│├──┼─────┼────────────┼─────────┤│8│許秀蘭││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