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 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72號原告 周天興 訴訟代理人 許振湖 律師被告 黃安
高春桃 高春桂春美 高文生 高三奇文良黃金鳳 黃金梅 黃湘黃金子 黃碧娥 黃朝坤林美華 兼前一人之訴訟代理人林 樫昇
林樫湧 林美麗 林美雲 林樫峯 林明珠 林佑鑫 林明霞 林旭林旭陽 林達山 林素月 林素惠 林達春許清子 林達祥 林素蘭 林坤德 陳德政 陳春金 林淑陳月里 林燦榮 許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 高春美 、高文生、高三奇、 高文良郭黃金鳳 、黃金梅、 黃湘芸 、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清文 所遺,坐落 新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同段四二之一二地號土地、同段四二之二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游林美華 、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 林樫昇林樫湧應 就其被繼承人 林阿正 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同段四二之一二地號土地、同段四二之二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 林旭明 、林旭陽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德隆 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同段四二之一二地號土地、同段四二之二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月里、林坤德、陳德政、陳春金、 林淑婉 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德旺 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同段四二之一二地號土地、同段四二之二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林許清子 、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 林達祥應 就其被繼承人 林興發 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同段四二之一二地號土地、同段四二之二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同段四二之一二地號土地、同段四二之二八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下: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新北瑞地測字第○○○○○○○○○○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案,即其中面積○點○三○八公頃如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點○六一七公頃如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分割為被告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所有,並按其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其中面積○點○六一七公頃如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分割為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所有,並按其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其中面積○點○一五四公頃如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分割為被告許秀蘭所有;其中面積○點○一五四公頃如編號E部分所示土地,分割為被告陳月里、林坤德、陳德政、陳春金、林淑婉所有,並按其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其中面積○點○一五四公頃如編號F部分所示土地,分割為被告林燦榮所有;其中面積○點○一五四公頃如編號G部分所示土地,分割為被告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所有,並按其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其中面積○點○三○九公頃如編號H部分所示土地,分割為被告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所有,並按其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六分之二,由被告許秀蘭、林燦榮各負擔十六分之一、由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各按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十六分之四、由被告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各按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十六分之四、由被告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各按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十六分之一、由被告陳月里、林坤德、陳德政、陳春金、林淑婉各按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十六分之一、由被告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各按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十六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而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明文。查原告歷次主張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之初,原列被告為黃清文、林阿正、林德隆、林德旺、 林德育 、林興發、林燦榮,訴之聲明則為:「
(一)原告與被告黃清文、林阿正、林德隆、林德旺、林德育、林興發、林燦榮共有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原告與被告黃清文、林阿正、林德隆、林德旺、林德育、林興發、林燦榮共有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三)原告與被告黃清文、林阿正、林德隆、林德旺、林德育、林興發、林燦榮共有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一)第4頁)。
(二)惟被告黃清文、林阿正、林德隆、林興發分別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77年7月26日、92年11月25日、92年1月30日、85年11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9至42頁),原告於103年4月2日具狀 陳明 被告改為「黃清文之繼承人、林阿正之繼承人、林德隆之繼承人、林德旺、林德育、林興發之繼承人、林燦榮」(見本院卷(一)第38頁)。
(三)原告乃於103年5月6日追加黃清文之繼承人即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林阿正之繼承人即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林德隆之繼承人即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林興發之繼承人即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為被告;又因林德育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 石松山 而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遂撤回對林德育部分之起訴,追加石松山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2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應就被繼承人黃清文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正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應就被繼承人林德隆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應就被繼承人林興發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五)原告與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
子、黃碧娥、黃朝坤、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林德旺、林燦榮、石松山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六)原告與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林德旺、林燦榮、石松山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七)原告與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林德旺、林燦榮、石松山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一)第94至97頁)。
(四)原告於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五)、
(六)、(七)項之被告石松山部分變更為許秀蘭(見本院卷
(一)第153頁)。
(五)又被告 林德旺業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94年8月6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原告於103年9月23日具狀追加林德旺之繼承人即陳月里、林坤德、陳德政、陳春金、林淑婉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應就被繼承人黃清文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正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應就被繼承人林德隆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陳月里、林坤德、陳德政、陳春金、林淑婉應就被繼承人林德旺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五)被告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應就被繼承人林興發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六)原告與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陳月里、林坤德、陳德政、陳春金、林淑婉、林燦榮、許秀蘭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七)原告與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陳月里、林坤德、陳德政、陳春金、林淑婉、林燦榮、許秀蘭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八)原告與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陳月里、林坤德、陳德政、陳春金、林淑婉、林燦榮、許秀蘭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第221至225頁)。
(六)復於本院104年3月12日履勘現場並囑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並製有104年3月9日瑞土測字第0204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後,原告於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系爭土地以附圖B案即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67頁)。
(七)核原告上開被告之陳報或追加,本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另聲明之數次變更,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亦屬分割基礎事實同一,甚且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均符合上開首揭法律之規定。
三、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游林美華、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湧、林明珠、林佑鑫、林明霞、林旭明、林旭陽、林素月、林許清子、林達春、林達祥、許秀蘭、林美麗、陳月里、陳德政、陳春金、林淑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陳月里、林坤德、陳德政、陳春金、林淑婉、林燦榮、許秀蘭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該三筆土地彼此相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9頁)。
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及第824條第2、3、4、5、6項規定,原告於系爭3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以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實為最佳之方法。嗣後本院依原告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法即如附圖所示之A案(見本院卷(二)第58頁、卷(三)第61頁)及被告林樫昇所提之分割方案(二)即如附圖所示之B案(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卷(三)第61頁),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作成複丈成果圖(如附圖)。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就被告林燦榮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一),原告會面臨土地過於狹長,而有礙土地利用;分割方案(二)則因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之私有土地,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未能直接臨路而成為袋地;是原告仍主張系爭土地以變價方案分割。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
1、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應就被繼承人黃清文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正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應就被繼承人林德隆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陳月里、林坤德、陳德政、陳春金、林淑婉應就被繼承人林德旺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應就被繼承人林興發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6、原告與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陳月里、林坤德、陳德政、陳春金、林淑婉、林燦榮、許秀蘭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7、原告與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陳月里、林坤德、陳德政、陳春金、林淑婉、林燦榮、許秀蘭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8、原告與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陳月里、林坤德、陳德政、陳春金、林淑婉、林燦榮、許秀蘭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湧、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陳月里、陳德政、陳春金、林淑婉均未表示任何意見。其餘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樫峯、林樫昇表示:系爭土地為租先所留下來,仍盼能維持共有狀態,系爭土地現由共有人或鄰居種菜使用,其同意合併分割採如附圖所示之B案。
(二)被告許秀蘭表示:願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分割。
(三)被告林燦榮表示:提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一)、(二)(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
(四)被告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表示:
1、變價方式分割,並非法律所規定之最佳方法,且變價方式分割,部分共有人對其所繼承之財產無法再行回復所有權,亦難以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情感,是難表認同,惟願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後,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共有物,希望採如附圖所示之B案。
2、就分割方案(一),其中A區域之位置圖,確有土地狹長而不利於利用之情形,然分配○○○區○○○道路,為所有原物分割後之土地中最具有經濟效用之區域,亦為被告林興發之繼承人即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祥、林達山、林達春;被告林阿正之繼承人即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及被告林燦榮所不爭執。是以,為解決日後袋地通行權紛爭,原告應斟酌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二),即如欲爭取A區域之所有權人,應合意提供4公尺寬土地做為既成道路用地,以利分配後之其他區域所有權人通行並設置水溝及必須之管線使用,如原告爭取,被告等人願與原告以抽籤方式定之,以維公平原則。
3、經被告林興發之繼承人即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祥、林達山、林達春;被告林阿正之繼承人即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及被告林燦榮等共同評估磋商後,修正土地分配圖(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分述如下:
①A區域位置由原狹長之形狀略微調整至長條形狀。
②B區域位置因A區域之調整及評估既成巷道預定位置,略往C區域調整上移。
③C區域位置因評估既成巷道之位置及因B區域之調整上移後,分配後之土地面積略微減少,其區域不變。
④D、E、F、G區域位置,因配合A區域之調整,整體調整下移。
⑤H區域位置仍須承受地號42-28之畸零地,並配合D、
E、F、G區域位置往下移調,分配之土地面積略微增加。
⑥分割共有物土地42-7地號面積合計2170平方公尺,應按
分配之比例由各區域分配後之所有權人提出2公尺(左右相鄰合計4公尺)之土地並維持共有之法律關係,做為既成巷道之使用。
⑦分割後A區域之土地與相鄰土地42-5地號土地之接鄰部
分,應由分配後A區域之土地所有權人提供4公尺以上土地(參照內政部營建屬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市區道路○道寬度規定,最低不得小於3公尺,加計設置水溝及必須之管線使用,評估以4公尺計列),做為既成巷道使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首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是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及訴外人黃清文、林阿正、林德隆、林德旺、林興發、被告林燦榮、許秀蘭分別共有,惟訴外人 黃清文業 於77年7月26日死亡,而黃清文之繼承人為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林阿正於92年11月25日死亡,而林阿正之繼承人為被告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林德隆於92年1月30日死亡,而林德隆之繼承人為被告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林德旺於94年8月6日死亡,而林德旺之繼承人為陳月里、林坤德、陳德政、陳春金、林淑婉;林興發於85年11月3日死亡,而林興發之繼承人為被告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揭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73至228頁)在卷可參。而上揭被告確實尚未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黃清文、林阿正、林德隆、林德旺、林興發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41頁)在卷可參,是以因被告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據上揭法律規定,無法為分割共有物之處分,是以依據前揭意旨原告得訴請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陳月里、林坤德、陳德政、陳春金、林淑婉等36人辦理繼承登記,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等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黃清文應有部分4分之1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等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林阿正應有部分4分之1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等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林德隆應有部分16分之1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月里、林坤德、陳德政、陳春金、林淑婉等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林德旺應有部分16分之1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等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林興發應有部分8分之1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提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各諭知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載。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配於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另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其地目均為「旱」,面積分別為2,170、291、6平方公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
(二)第233至241頁)為證,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陳月里、林坤德、陳德政、陳春金、林淑婉、林燦榮、許秀蘭等人對於上情並不爭執,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又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故於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此敘明。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及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系爭土地乃屬一略呈長方形之土地,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及鄰人種植部分經濟作物,其餘其上均為雜木、雜草,此業經本院於104年3月12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7頁背面)附卷可稽。
2、依原告所提出如不能變價時之分割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8頁、卷(二)第258頁),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之A案所示,其中面積0.0308公頃如編號A部分所示,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0.0154公頃如編號B部分所示,分割為被告許秀蘭所有;其中面積
0.0617公頃如編號C部分所示,分割為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取得,並按其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其中面積0.0617公頃如編號D部分所示,分割為被告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取得,並按其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其中面積0.0154公頃如編號E部分所示,分割為被告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取得,並按其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其中面積0.0154公頃如編號F部分所示,分割為被告陳月里、林坤德、陳德政、陳春金、林淑婉取得,並按其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其中面積
0.0309公頃如編號G部分所示,分割為被告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取得,並按其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其中面積0.0154公頃如編號H部分所示,分割為被告林燦榮所有。
3、另依被告林燦榮所提出之分割意見(一)(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卷(二)第259頁),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之B案所示,其中面積0.0308公頃如編號A部分所示,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0.0617公頃如編號B部分所示,分割為被告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取得,並按其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其中面積0.0617公頃如編號C部分所示,分割為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取得,並按其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其中面積0.0154公頃如編號D部分所示,分割為被告許秀蘭所有;其中面積0.0154公頃如編號E部分所示,分割為被告陳月里、林坤德、陳德政、陳春金、林淑婉取得,並按其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其中面積0.0154公頃如編號F部分所示,分割為被告林燦榮所有;其中面積0.0154公頃如編號G部分所示,分割為被告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取得,並按其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其中面積
0.0309公頃如編號H部分所示,分割為被告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取得,並按其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此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4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可參。
4、原告及被告林樫昇、林達山、林素惠、林素蘭、林燦榮、林坤德於本院104年5月27日審理時均同意被告林燦榮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一)即如附圖之B案,其餘被告則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亦均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倘採如附圖之A案,分割後之土地形狀過於狹長,有礙土地之開發利用,更降低其利用之經濟價值,不符合土地之最大使用效益,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清文、林阿正、林德隆、林德旺、林興發等之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
子、黃碧娥、黃朝坤、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陳月里、林坤德、陳德政、陳春金、林淑婉等人均係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相當之宗族情誼,是除原告及被告許秀蘭外,均尚盼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是本院參酌被告林燦榮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一)即如附圖所示之B案,尚不損及原告權益。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爰命以原物合併後分配於各共有人,並以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4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B案所示之方案分割,其分割方式已如前所述,依此方案分割,可免於土地利用關係趨於複雜,且符合較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3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復查無因法令規定、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從而,原告以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主張分割方法之優劣、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訴請先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如附圖所示之B案即附表二為分割,爰各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載。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明細┌─────────────────────┬─┬────┬────┬────┬────┬────┐│土地坐落│地│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共有人│應有部分│├───┬────┬────┬───┬───┤├────┤│類別││││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 柑子瀨 │0042-0│旱│2,170.00│山坡地保│農牧用地│黃安│1/12│││││小段│007│││育區│├────┼────┤├───┼────┼────┼───┼───┼─┼────┼────┼────┤高春桃│1/72││││││0042-0│旱│291.00│山坡地保│農牧用地├────┼────┤│││││012│││育區││郭黃金鳳│1/72│││││├───┼─┼────┼────┼────┼────┼────┤│││││0042-0│旱│6.00│山坡地保│水利用地│高春桂│1/72││││││08│││育區│├────┼────┤││││├───┼─┼────┼────┼────┤高春美│1/72││││││││││├────┼────┤││││││││││高文生│1/72││││││││││├────┼────┤││││││││││高三奇│1/72││││││││││├────┼────┤││││││││││高文良│1/72││││││││││├────┼────┤││││││││││郭黃金鳳│1/72││││││││││├────┼────┤││││││││││黃金梅│1/72││││││││││├────┼────┤││││││││││黃湘芸│1/72││││││││││├────┼────┤││││││││││黃金子│1/72││││││││││├────┼────┤││││││││││黃碧娥│1/72││││││││││├────┼────┤││││││││││黃朝坤│1/72││││││││││├────┼────┤││││││││││游林美華│1/24││││││││││├────┼────┤││││││││││林美麗│1/24││││││││││├────┼────┤││││││││││林美雲│1/24││││││││││├────┼────┤││││││││││林樫峯│1/24││││││││││├────┼────┤││││││││││林樫昇│1/24││││││││││├────┼────┤││││││││││林樫湧│1/24││││││││││├────┼────┤││││││││││林明珠│1/80││││││││││├────┼────┤││││││││││林明霞│1/80││││││││││├────┼────┤││││││││││林佑鑫│1/80││││││││││├────┼────┤││││││││││林旭明│1/80││││││││││├────┼────┤││││││││││林旭陽│1/80││││││││││├────┼────┤││││││││││林許清子│1/56││││││││││├────┼────┤││││││││││林素月│1/56││││││││││├────┼────┤││││││││││林素惠│1/56││││││││││├────┼────┤││││││││││林素蘭│1/56││││││││││├────┼────┤││││││││││林達山│1/56││││││││││├────┼────┤││││││││││林達春│1/56││││││││││├────┼────┤││││││││││林達祥│1/56││││││││││├────┼────┤││││││││││陳月里│1/80││││││││││├────┼────┤││││││││││林坤德│1/80││││││││││├────┼────┤││││││││││陳德政│1/80││││││││││├────┼────┤││││││││││陳春金│1/80││││││││││├────┼────┤││││││││││林淑婉│1/80││││││││││├────┼────┤││││││││││林燦榮│1/16││││││││││├────┼────┤││││││││││許秀蘭│1/16││││││││││├────┼────┤││││││││││周天興│1/8│└───┴────┴────┴───┴───┴─┴────┴────┴────┴────┴────┘附表二:本院准予分割之分割方法┌──────┬────┬────┬────┬──────┬──────────┐│地號│分割方法│圖說編號│使用地號│面積(公頃)│分後所有人│├──────┼────┼────┼────┼──────┼──────────┤│新北市 瑞芳區 │附圖B案│A│42-7(1)│0.0082│原告周天興所有││柑子瀨段柑子││├────┼──────┤││ 瀨小段 42-7、│││42-12│0.0226│││42-12、42-28├────┼────┼────┼──────┼──────────┤│地號││B│42-7│0.0617│被告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所有│││├────┼────┼──────┼──────────┤│││C│42-7(7)│0.0617│被告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所有│││├────┼────┼──────┼──────────┤│││D│42-7(2)│0.0090│被告許秀蘭所有││││├────┼──────┤│││││42-12(1)│0.0064││││├────┼────┼──────┼──────────┤│││E│42-7(3)│0.0153│被告陳月里、林坤德、││││├────┼──────┤陳德政、陳春金、林淑│││││42-12(2)│0.0001│婉所有│││├────┼────┼──────┼──────────┤│││F│42-7(4)│0.0154│被告林燦榮所有│││├────┼────┼──────┼──────────┤│││G│42-7(5)│0.0154│被告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林旭明、林旭│││││││陽所有│││├────┼────┼──────┼──────────┤│││H│42-7(6)│0.0303│被告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林素蘭、林│││││42-28│0.0006│達山、林達春、林達祥│││││││所有│└──────┴────┴────┴────┴──────┴──────────┘附表三: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原應有部分┌───────────────────────────────┐│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編號│共有人│繼承人│應有部分│├──┼─────┼────────────┼─────────┤│1│黃清文│黃安、高春桃、高春桂、高│4分之1││││春美、高文生、高三奇、高│││││文良、郭黃金鳳、黃金梅、│││││黃湘芸、黃金子、黃碧娥、│││││黃朝坤││├──┼─────┼────────────┼─────────┤│2│林阿正│游林美華、林美麗、林美雲│4分之1││││、林樫峯、林樫昇、林樫湧││├──┼─────┼────────────┼─────────┤│3│林德隆│林明珠、林明霞、林佑鑫、│16分之1││││林旭明、林旭陽││├──┼─────┼────────────┼─────────┤│4│林德旺│陳月里、林坤德、陳德政、│16分之1││││陳春金、林淑婉││├──┼─────┼────────────┼─────────┤│5│林興發│林許清子、林素月、林素惠│8分之1││││、林素蘭、林達山、林達春│││││、林達祥││├──┼─────┼────────────┼─────────┤│6│林燦榮││16分之1│├──┼─────┼────────────┼─────────┤│7│周天興││8分之1│├──┼─────┼────────────┼─────────┤│8│許秀蘭││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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