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9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冠年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
4月7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另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冠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4年4月14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巷○號,由上訴人之同居人 林陳美華 (即上訴人母親)收受,有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是該判決於104年4月14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又因該受送達之所在地係於桃園市八德區,在途期間為1日,是以應自前揭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11日為其上訴期間,上訴人原應至遲於10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因該日適逢週六假日,應以休息日後第1個上班日即104年4月27日為上訴期間屆滿之末日,上訴人竟遲至104年5月4日始將上訴狀送達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蘇昌澤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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