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秋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26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秋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末應補充記載「游秋鴻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另補充「被告游秋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秋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首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述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仍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竟因一時輕忽,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規定,暫停讓穿越道路交岔路口之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致駕車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又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未能按期給付,告訴人顯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尚可、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263號被告游秋鴻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秋鴻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往永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保平路49巷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行人穿越道交岔口應暫停禮讓穿越中之行人先行通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及,適有行人林 王玉梅 自保平路49巷口走出,一時無從閃避而受上開車輛撞擊,並因此受有右大腿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下腿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側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左側骨盆腔粉碎性骨折合併不穩定之傷害。
二、案經 林王玉梅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游秋鴻於警詢及偵│被告固不否認其有上開行車疏│││訊時之供述│失而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伊認為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告訴人林王玉梅不應││││該沒看有無來車就衝出來云云││││。│├──┼──────────┼─────────────┤│2.│告訴人林王玉梅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佐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上述過失之事實。│││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蒐證照片等││├──┼──────────┼─────────────┤│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證明被告有上開行車疏失之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實。│├──┼──────────┼─────────────┤│5.│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人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開傷害之事實。│││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檢察官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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