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9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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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91號原告 林依潔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林佳 諭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4日中市裁字第裁63-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緣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8月12日9時7分許,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 紀俊豪 駕駛行經臺中市○○區○○路平交道,因「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桿已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12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1,000元整,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係由訴外人紀俊豪駕駛,於送貨途中違規闖越平交道,罰鍰及交通講習等處分不應由原告承擔。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卷查本案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由,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製開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系爭車輛確實於上開時、地違規闖越平交道,原處分機關據此做出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當時係由訴外人紀俊豪所駕駛,然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辦理轉歸責。經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鐵路管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0月10日,依法原告應於該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原告辦理之日期係102年10月29日,已逾前開規定之期限。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
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判斷該車所有人之參考,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是否為本件闖越平交道之駕駛人?
倘其非屬駕駛人,但因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轉歸責之期限者,是否仍得主張?經查:
⒈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12日上午9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平交道,因「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桿已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而違規,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向被告申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裁字第63-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台中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原告之申訴書各1紙,及違規車輛舉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此部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紀俊豪駕駛等情,業經證
胡東欽 到庭證稱:當天紀俊豪回公司後,有問伊平交道有響,但柵欄還沒放下,闖平交道會不會有事?紀俊豪有說是在學田路的平交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足徵原告所言非虛。原告並有紀俊豪履歷資料、當日送貨明細及快遞客戶簽收單據等附卷可證,益證紀俊豪當時確係受僱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外送貨。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係由紀俊豪駕駛,應堪認定。
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
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等語。如受舉發之違規確應歸責他人,而受處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裁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故受處罰人逾期後始歸責他人者,其轉歸責之權利並未因此喪失。倘將是否於「到案日期前」歸責他人視為失權要件,然因交通實務之舉發通知單送達時間與到案日期之日數未必全然一致,甚至偶有舉發通知單送達時即已逾越到案日期之情形,倘認因此失權則將導致失權與否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而定,自有未洽。換言之,本條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訴訟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復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課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乃屬當然。從而,原告雖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並不因此生失權之效果,原告自仍得舉證免予處罰。
⒋本件原告依法應於102年10月10日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卻遲至102年10月29日始提出辦理,已逾越法定期日,然基於前開說明,尚不生原告不得辦理轉歸責相關事宜之失權效果,被告以逾越法定期日為由即不准原告之申請,而以原告為處罰對象,即與法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屬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許清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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