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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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日光
陳婷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甲○○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詎被告乙○○竟於民國101年9月19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處,以新臺幣(下同)
4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2錢(毛重共計7.5公克)後,與被告甲○○萌生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將部分毒品交給被告甲○○隨身攜帶,待有購毒者向被告乙○○或被告甲○○連絡後,即可隨時由被告甲○○前往交易毒品,所餘毒品則由被告乙○○留置身邊,於日後伺機轉售予不特定人施用,以賺取差價牟利。嗣於101年9月20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棒球路交岔口,被告甲○○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2小包(毛重共計1.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5公克、0.25公克)、現金500元、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2張)。再經警循線於101年9月21日12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查獲被告乙○○,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3小包(毛重共計7.85公克;驗餘淨重6.72公克)、現金5萬4700元、夾鏈袋2小包、電子磅秤1台、糖粉2包、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再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被告乙○○居所,扣得夾鏈袋
1包、吸管1包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非有發現新事實與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26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於101年9月21日查獲前之3日至
4日(即101年9月17日至101年9月18日間),曾購入海洛因,供己施用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辯稱:「我這批毒品與起訴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4號毒品是同一批,我沒有再跟其他人買過了。我不知道甲○○將毒品帶出去了,我只是要供自己施用。別人向我拜託,所以我才轉讓給他」等語。被告甲○○固坦認遭查獲持有上開毒品,惟辯稱:「我不知道這些毒品是乙○○何時購買的。」等語。經查:
(一)本件查獲被告甲○○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認:「一、送驗粉末檢品一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6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二、送驗粉塊狀檢品一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25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
」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8144號卷第45頁)。另乙○○於101年
9月21日持有之海洛因,經送上開單位鑑定後亦認:「送驗粉塊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73公克(驗餘淨重6.72公克,空包裝總重
1.40公克)」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1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8144號卷第50頁)。從而,乙○○於101年9月21日、被告甲○○於101年9月20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1、然上開為警查獲扣得之海洛因,係被告乙○○於查獲日前
3日至4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4萬元之價格購買
4錢,其約分裝為40小包,或轉讓或供自己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亦稱:「(前案)應該是(本案)被捉的那天(即:101年9月20日晚上19時),乙○○將海洛因摻在香菸裡免費給我用」等語,是前案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544號案件附表編號15之被告乙○○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被告甲○○時,已有本件扣案之毒品,否則被告甲○○無能攜出系爭扣案之毒品。是故被告乙○○辯稱,本件查獲之毒品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批等詞,尚堪採信。而前開案件,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44、776、1051、1052、1073、1604、1734、1944、2744號等案件,將被告乙○○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
1項等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9號審理中,此有被告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乙○○本件於101年9月21日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前案販賣及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再參諸被告乙○○前購買系爭毒品,亦曾供自己施用一節,業如前述,而本件查獲時,經將被告乙○○之尿液送驗後,亦發現被告乙○○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核與被告乙○○供述情節相符。該犯行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提起公訴,此有前開起訴書附卷可參。而參諸被告乙○○多次販賣、轉讓毒品為警查獲,其對於各次販入之毒品之時間,難復記憶,當符常情,亦難強行切割本案扣得之毒品係何次或何時購得。從而,尚難以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本件購毒時間在
101年9月19日22時許,並係為販售之故云云,即率認本件毒品係前案轉讓或販賣毒品後另行販入,而論之被告乙○○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
3、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甲○○部分:
1、查被告甲○○固於101年9月20日23時30分許,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然被告甲○○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事實,除其自白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再本件經訊之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那是我在睡覺,我不知道她為何將毒品帶出去。我平時都將我的毒品放在櫃子上,隨便給她拿,我沒有向她收錢。我不知道當天她將毒品賣給誰」等語(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144號卷第103頁)。被告乙○○於審理時亦迭堅稱:「我不知道甲○○將毒品拿出去」等語。是本件尚無其他補強證據,難以被告甲○○攜帶毒品外出一節,即得遽認被告乙○○與甲○○即有意圖販賣有持有之犯意聯絡。況被告甲○○經警查獲後,經將其尿液採驗後,亦發現其尿液中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之事實,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第88頁),是其持有毒品之動機未僅一端,尚難以被告自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從而,衡諸被告甲○○有施用毒品之慣習,自難以其持有微量海洛因2小包(毛重共計1.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
0.05公克、0.25公克)之事實,即以其自白遽認渠與被告乙○○係基於販賣之犯意聯絡而持有上開毒品。本件本於罪疑為輕之法理,應論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後,於101年11月2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25號、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甲○○施用毒品之犯行適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並已經原檢察官以簽結在案,有簽呈一份在卷可按。(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第89頁)。
綜上,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前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25、32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亦非所謂「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檢察官再行起訴,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涂裕洪
法官麥元馨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