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67號原告 潘美寧
鄭雪美 被告 張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美寧、 張鄭雪美 各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潘美寧、張鄭雪美各新台幣(下同)53萬元、98萬元,及均自民國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潘美寧、張鄭雪美各193,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渠等參加被告所邀集之合會,自99年3月25日起至101年2月25日止,連同會首共24會數,每一會份會款3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25日上午9時許,在被告住處開標(會員《會份》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合會),原告潘美寧參加2會份,原告張鄭雪美參加1會份,渠等均尚存1會份未得標。詎系爭合會於100年11月25日第21會開標後,被告即逃逸無蹤,應僅餘3會份尚未得標,然經渠等查詢後,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10會份尚未得標,顯見被告冒用其中7位會員之名義得標,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7次會款予被告,渠等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93,
800元本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美寧、張鄭雪美各193,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伊現在已無任何財產可償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參加被告所邀集之系爭合會,原告潘美寧參加2會份,原告張鄭雪美參加1會份,渠等均如期給付被告會款,且均為尚存1會份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詎系爭合會於100年11月25日第21會開標後,擔任會首之被告即逃逸無蹤,經渠等訪查後得知,被告曾冒用其中7位會員之名義得標,致渠等陷於錯誤,因此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7次會款共193,800元予被告,嗣後原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3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處被告詐欺取財罪刑,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郭 蔡錦珠洪戴秀月王開山 、李 鄭秋香陳玉珍陳好蘇貴玉龔琨耀 及會員 李許月意 之夫 李昆育 於刑案偵查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參加系爭合會,均有1會份未得標,因被告冒標,致原告陷於錯誤,仍如數給付會款予被告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冒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冒標之人名義,標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致使仍為活會會員之原告各繳交如附表二「原告分別被詐欺之款項」欄所示會款予被告,則原告因被告冒標行為所受會款之損害,合計均為193,800元(計算式:28000+27900+27800+27900+27800+2750
0+26900=193800)。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設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另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按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往後均應按期繳納全額會款,並不因會首有無冒標而受影響,是以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因被告冒標而陷於錯誤始交付會款,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6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主張渠 等因被告冒標行為受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每月每會會款之損害,各請求193,800元本息,依上說明,應屬有據。至原告其餘本於會首與會員之合會關係而為給付之會款,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應依與被告間之合會契約關係另行請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93,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3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表一:
┌─────────────┬───────────┐│系爭合會會員(會份)│尚未得標之會員(會份)│├─────────────┼───────────┤│ 郭蔡錦珠 (4會)、 洪戴美月 │張鄭雪美(1會)、郭蔡││(4會)、李許月意(3會)│錦珠(1會)、洪戴秀月││、王開山(1會)、李鄭秋香│(2會)、 李坤育 (1會││(1會)、陳玉珍(2會)、│)、王開山(1會)、李││陳好(1會)、蘇貴玉(2會│鄭秋香(1會)、陳好(││)、龔琨耀(1會)、潘美寧│1會)、潘美寧(1會)││(2會)、張鄭雪美(1會)│、陳玉珍(1會)││、張秋雲(會首,2會)││└─────────────┴───────────┘附表二:
┌─┬───────┬───────┬────┬─────────┬─────┐│編│開標日期│被冒標之人│得標標息│各期詐取會款(計算│原告分別被││號││││式)│詐欺之款項│├─┼───────┼───────┼────┼─────────┼─────┤│1│100年5月25日│如附表一所示10│2,000元│28萬元【10×(3000│28,000元│││(第15會)│會活會中7人(││0-2000)=280000】│││││均各1次)││││├─┼───────┤├────┼─────────┼─────┤│2│100年6月25日││2,100元│279,000元【10×(30│27,900元│││(第16會)│││000-0000)=279000│││││││】││├─┼───────┤├────┼─────────┼─────┤│3│100年7月25日││2,200元│278,000元【10×(30│27,800元│││(第17會)│││000-0000)=278000│││││││】││├─┼───────┤├────┼─────────┼─────┤│4│100年8月25日││2,100元│279,000元【10×(30│27,900元│││(第18會)│││000-0000)=279000│││││││】││├─┼───────┤├────┼─────────┼─────┤│5│100年9月25日││2,200元│278,000元【10×(30│27,800元│││(第19會)│││000-0000)=278000│││││││】││├─┼───────┤├────┼─────────┼─────┤│6│100年10月25日││2,500元│275,000元【10×(30│27,500元│││(第20會)│││000-0000)=275000│││││││】││├─┼───────┤├────┼─────────┼─────┤│7│100年11月25日││3,100元│269,000元【10×(3│26,900元│││(第21會)│││0000-0000)=269000│││││││】││├─┴───────┴───────┴────┴─────────┴─────┤│總計冒標金額:1,93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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